(2017)津0116民初60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志超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超,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437号原告:马志超,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2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5520221M。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该公司职工。原告马志超与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超,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6年8月加班费5037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180元,未休假工资6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在被告公司门卫工作。2011年7月与被告公司签订非全日制合同一年,后未续签。2016年8月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天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认真调查核实情况,严重违背事实,导致裁决严重错误,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2.原告诉请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3.原告诉请的未休假带薪年假加班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劳人仲裁字(2017)第17号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被告向原告提供伙食并安排其在保卫室住宿。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被告以月为周期向原告支付工资,自2012年6月开始被告按以15日为周期结算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还自主经营货物买卖和从事京东快递送达工作。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告知终止劳动合同,此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10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7)第17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仲裁请求,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双方为全日制用工形式,首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自主经营货物买卖和从事京东快递送达工作,其次原告属于门卫工作性质,其工作、休息均在被告处,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每日提供劳动的时间无法确定,最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属于非全日制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6年8月加班费5037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18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出勤情况和加班时间,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休假工资69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累计工作时间的确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原告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149号)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志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马志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晓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149号)二、关于累计工作时间的确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