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远山、田从金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远山,田从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山,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宗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从金,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上诉人李远山因与被上诉人田从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1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远山上诉请求:撤销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1182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2005年6月25日的承包合同、2005年8月25日巴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以及村、镇相关部门出具的调解材料和告知书,证明争议地块系上诉人的承包地,一审认定土地存在权属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远山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强占原告土地11年的承包经营损失费13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之妻周德平是原告妻妹,1987年与周德平分家,老屋各二分之一,1988年被告与周德平结婚,2000年前各迁址另立了新居,原老屋各都拆除,此老屋地坝、场坝荒芜多年,原告才将其复垦后与村委会于2005年承包,而被告声称此老屋地坝和场坝他应有二分之一,强行耕种长达11年之久。经杨家坪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于2016年3月20日巴东县绿葱坡镇信访办又组织村支两委人员到实地观察,确认《巴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062149号》证件有效。但被告不遵守法律法规,不以镇、村两级的确权处理。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虽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实质是双方对争议的土地的权属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权属确认属政府处理事项,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鉴于本案涉案土地权属不明,原告可在涉案土地权属确认后再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远山的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之地原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老屋宅基地,老屋撤除后,一直由被上诉人耕种。2005年杨家坪村委会将该地发包给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权属确认属政府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继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