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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魏志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志明,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泉州市丰泽区。2012年5月3日因赌博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以罚款500元;1998年4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伟昆、林洪忠,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志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静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志明及其辩护人陈伟昆、林洪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魏志明驾驶闽C×××××号广州本田轿车到丰泽区华大街道银泰酒店附近中国石化加油站加油时,与被害人代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魏志明即到上述加油站附近的伟敬牛肉店厨房内拿一把菜刀返回现场,并持菜刀朝代某的右肩砍了一刀,致代右肩峰骨骨折,经鉴定,该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代某即报警。同年8月17日,魏志明赔偿了因故意伤害造成代某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经传唤,魏志明于同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方某、白某的证言及方某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魏志明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医嘱单、出院小结、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监控视频及观看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魏志明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志明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魏志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魏志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相应减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魏志明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魏志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冰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国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