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饭店与桂新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饭店,桂新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121号原告:江西省鹰潭市月湖饭店,住所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站江路**号,注册号为360602010000820。法定代表人:张育林,代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燕,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桂新良,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江西省鹰潭市月湖饭店(以下简称月湖饭店)诉被告桂新良(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和卢海燕、被告桂新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鹰潭市月湖区园艺场(以下简称区园艺场,原为官山园艺场)为原告的出资人及上级主管部门。1990年3月,区园艺场投资设立月湖区农工商服务部(以下简称区农工商服务部,为月湖饭店前身,1993年7月更名为月湖饭店,属大集体企业),土地来源为划拨(一栋服务楼)。1992年,为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区园艺场向鹰潭市月湖区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申请重新改建新雅楼房,将原来的四层房屋加高至六层,厨房由一层加到二层,另向新雅楼房北正面扩建一米等,房屋面积由原来的992.4平方米增加至1896.27平方米。饭店经理由成立时的朱映云依次变更为朱样堂和被告桂新良(1993年7月3日为朱映云,1998年4月10日始为朱样堂,2003年7月4日至2015年10月为被告桂新良)。1998年,区政府将原归鹰潭市月湖区农林局(以下简称区农林局)管理包含月湖饭店在内的区园艺场划归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管理。2014年11月,区政府会议决定将区园艺场划回区农林局管理。2015年9月4日,区园艺场场长张育林主持召开月湖饭店及饭店人事问题会议,会议决定因饭店管理层混乱,导致饭店亏损,遂决定免除饭店经理即被告桂新良的经理职务,决定获得场部31名职工签字同意。基于上述会议内容,区园艺场于当年9月7日向区农林局提出《关于更换月湖饭店经理的请示》,区农林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关于同意园艺场免去月湖饭店现任经理职务的批复》,决定免除被告桂新良的经理职务,由张育林担任经理职务。批复下达后,区园艺场将批复内容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将饭店的公章及相关证件等财物一并移交,被告均予以拒绝。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此事,被告仍不履行移交公章等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将江西省鹰潭市月湖饭店公章、财务专用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饭店财务账册等财物返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张育林无权代表月湖饭店起诉,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首先,月湖饭店和区园艺场均为集体企业,双方在法律关系上系平等主体,企业之间并非行政机关,故不存在上级主管部门之说。月湖饭店划归童家镇管理后,区园艺场与月湖饭店之间没有人事和财物上的管理与往来,由此可见,月湖饭店早已从区园艺场剥离,童家镇乃为月湖饭店的上级主管部门。其次,月湖饭店从童家镇划归区农林局管理后,区农林局则为月湖饭店的主管部门,因此,区园艺场召开职工大会选举、罢免或者任命月湖饭店经理的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故此,张育林依法不能代表月湖饭店起诉。二、月湖饭店的全体职工均不同意张育林代表月湖饭店起诉被告。三、本案诉争的月湖饭店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财物均为月湖饭店所有,上述财物一直存放在月湖饭店,且由该企业的职工分别保管,被告并没有占有和保管上述财物,因此,本案原告月湖饭店要求被告将月湖饭店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财物交给月湖饭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相应主张无法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将诉争财物返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区园艺场章程、中共月湖区园艺场支部委员会文件【月园定(90)002号】《关于成立机构分设及干部任职的通知》、证明、区农工商服务部出资财产明细。用以证明:(1)、1990年,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即区园艺场决定设立区农工商服务部(月湖饭店前身),由朱映云担任经理;(2)、1990年3月15日,区园艺场为设立区农工商服务部制定章程,明确由主管部门拨款3万元在鹰潭市环城南路16号设立区农工商服务部,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及其职权,由主管部门任命、负责制等;(3)、区农工商服务部的房屋为区园艺场的固定资产,以及区农工商服务部的出资财产明细。3、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登记信息和企业变更信息。用以证明:(1)、区农工商服务部于1990年2月6日成立,注册资金为3万元,出资人为区园艺场,1993年7月3日更名为月湖饭店;(2)、1995年3月9日,原告将注册资本3万元增加为10.5万元、1996年4月12日再次增加为92.1万元;(3)、1997年5月27日经营范围增加房屋出租。4、区农林局《关于同意“区农工商服务部”更名为“月湖饭店”的批复》、《关于徐前进等同志任职的批复》【鹰月农字第(93)11号】、《关于月湖饭店人事安排报告的批复》【鹰月农林字(98)09号】。用以证明:原告历届经理的任免和原“区农工商服务部”更名为“月湖饭店”均由区农林局决定。5、区政府《关于区园艺场农工商服务部楼房改建的批复》、区政府办公室抄告单。用以证明:区政府于1992年3月17日批准区园艺场改建新雅楼房、于1998年11月30日将包括月湖饭店在内的区园艺场划归童家镇管理。6、区园艺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桂新良从1982年5月开始即为区园艺场职工。7、区园艺场职工大会会议记录、《关于更换月湖饭店经理的请示》、区农林局《关于同意官山园艺场免去月湖饭店现任经理职务的批复》【鹰月农林字[2015]26号】。用以证明:2015年10月9日,区农林局依法免除被告担任原告饭店经理职务,并同时决定由张育林担任原告的代理经理职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15日月湖饭店向区政府提交的对《关于任命月湖饭店现任经理职务的通知》的答复、月湖饭店职工大会决议。用以证明:区园艺场作为月湖饭店的上级主管部门违反市场规则,由张育林担任月湖饭店的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月湖饭店全体职工不同意张育林担任月湖饭店的经理,该任命违法而无效,月湖饭店全体职工于2016年1月26日选举被告为经理。2、《市纪委通报4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用以证明:张育林因上班时间在私人茶楼赌博受处分,即便不考虑任命的违法性,月湖饭店及其全体员工有理由认为张育林不具备担任月湖饭店经理的资格。3、2017年2月28日《月湖饭店全体职工拒不同意的申明》一份。用以证明:月湖饭店全体职工反对张育林担任月湖饭店的经理,区园艺场借管理之名行侵害月湖饭店财产权益之实,全体职工不同意张育林代表月湖饭店起诉桂新良索要月湖饭店的各类证照和印章。4、企业证照管理制度、印章、印鉴管理制度。用以证明:月湖饭店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均存放在月湖饭店并且由企业的工作人员分别保管,张育林代表月湖饭店起诉被告返还印章等财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告申请证人月湖饭店出纳桂某和会计管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月湖饭店公章、财务专用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饭店财务账册等财物由上述两人分别保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登记信息显示桂新良是月湖饭店的法定代表人,张育林无权代表月湖饭店起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亦证明了桂新良是月湖饭店的原法定代表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区园艺场设立月湖饭店的前身区农工商服务部、出资财产明细、经理产生的程序及经理由谁任命、负责的原始文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以土地带人的形式征用了部分员工的土地,然后员工进入月湖饭店工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月湖饭店工商注册登记及企业变更信息材料,真实的再现了月湖饭店从登记注册到注册资金的不断增加及历任经理更换的详细情况,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楼房改建是由月湖饭店自行改建的,并非园艺场改建的。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为区农林局和区政府对月湖饭店的更名、人事安排、楼房改建的原始文件批复,真实地再现了月湖饭店是由区园艺场出资成立的集体企业,区园艺场是月湖饭店的主管单位,虽然1998年划归到童家镇政府管理,但投资主体及企业性质均未改变,区园艺场仍是月湖饭店的主管单位;原告历届经理的任免和原“区农工商服务部”更名为“月湖饭店”均由区农林局决定,以上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的职工大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只有本企业的员工才能召开职工大会来决定本企业职工的任免,月湖饭店和区园艺场是平等的企业,区园艺场无权要求更换月湖饭店的经理,区农林局的批复内容亦是有问题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开办的集体企业或者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经理可以由联合经济组织或上级管理机构任免,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区园艺场为月湖饭店唯一投资主体,当然有权任免月湖饭店经理,被告虽然提交了职工大会的决议,但该决议违背了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出资人的权益,应认定为无效,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答复虽然有月湖饭店的盖章,但被告经理职务已被罢免,无权代表月湖饭店进行答复,答复的内容不是月湖饭店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经理职务已被罢免,无权代表月湖饭店进行答复,职工大会的决议违背了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出资人的权益,应认定为无效,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否认张育林能成为饭店经理,纪委通报并没有免除张育林作为经理的职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纪委对张育林的违纪行为的处理通报,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被罢免经理职务后拒不移交公章等财物,公章等财物虽然由出纳和会计分别保管,但由被告实际管理和控制,被告有移交的义务,全体员工仍在被告管理之中,此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申明加盖了月湖饭店印章,说明被告被罢免经理职务后公章等财物虽然由出纳和会计分别保管,但仍由被告实际管理和控制,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于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区园艺场系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现主管单位为区农林局。1984年8月,区园艺场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决定开办鹰潭市月湖区农工商服务公司,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大集体,地址为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路口,主营为旅社,兼营饮食、副食品等,资金来源固定资金为3000元、流动资金为5000元,主要工具设备为床、办公桌、沙发等。为了搞活经济,解决就业,1990年3月,区园艺场决定将鹰潭市月湖区农工商服务公司变更为区农工商服务部,为开办旅社,区园艺场将其在鹰潭市环城西路建造的一栋服务楼,划归区农工商服务部管理,并向鹰潭市月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工商登记。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载明,企业法人名称为区农工商服务部,经营地址为鹰潭市环城西路16号,经济性质为大集体,法定代表人为朱映云,主营为旅社,从业人员为26人,注册资金为3万元,其中主管部门拨款1.5万元,自筹资金1.5万元,设备包括床、办公桌等。1992年,为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区园艺场向区政府申请重新改建区农工商服务部楼房,同年3月17日,区政府作出《关于区园艺场农工商服务部楼房改建的批复》,同意楼房改建意见。1993年7月,鉴于城市的发展、站前路的扩建等原因,经区政府及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区农工商服务部变更为月湖饭店,朱映云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1995年3月,因企业增加注册资金7.5万元,月湖饭店注册资金变更为10.5万元;1996年4月,因房屋改建增加了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月湖饭店注册资金变更为92.1万元;1997年5月,月湖饭店经营范围增加房屋租赁项目;1998年4月8日,因朱映云退休,月湖饭店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样堂;1998年4月,月湖饭店门牌号码××变更为站江路15号。2003年7月4日至2015年10月9日桂新良担任月湖饭店经理及法定代表人。1998年,区政府将原归区农林局管理的区园艺场(含月湖饭店)划归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管理。2014年11月,区政府会议决定将区园艺场划回区农林局管理。因月湖饭店管理层不服从区园艺场管理,2015年9月4日,区园艺场召开职工大会,决定免去桂新良的月湖饭店经理职务,由张育林兼任月湖饭店经理,并于当年9月7日向区农林局请示。2015年10月9日,区农林局作出《关于同意官山园艺场免除月湖饭店现任经理职务的批复》,同意由区园艺场场长张育林代理月湖饭店经理职务,待召开职工大会另行选举再行任命。张育林被任命为月湖饭店代理经理后,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交接事项,但被告并未与原告办理交接事宜。因被告未移交诉争财物,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诉争财物。另查明,桂新良以月湖饭店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鹰潭日报社,民事诉状加盖月湖饭店的公章,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2015)月民一初字第1434-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明确区园艺场与月湖饭店之间的关系。区园艺场与月湖饭店均为集体企业,根据现有工商登记等材料,月湖饭店名称虽然经过多次变更,其注册资本不断增加,但增加的资金为经营积累,月湖饭店经营楼房系区园艺场划归月湖饭店经营、管理,经营楼房的改建也系区园艺场向区政府申请批准后改建,并无证据表明月湖饭店在经营过程中有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联合投资,因此,月湖饭店为区园艺场全额出资组建的集体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开办的集体企业或者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经理可以由联合经济组织或上级管理机构任免。而区园艺场为月湖饭店唯一投资主体,当然有权任免月湖饭店经理,被告虽然提交了职工大会的决议,但该决议违背了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出资人的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区园艺场关于更换月湖饭店经理的请示已经上级主管部门区农林局批准,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张育林的月湖饭店法定代表人及代理经理资格予以认定,因此,张育林能够代表月湖饭店起诉被告。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诉争财物的问题。被告辩称诉争财物并非由其本人保管,而是由单位财务保管,被告既不所有也不占有上述财务,原告的主张无法履行。本院认为,被告被罢免经理职务后以月湖饭店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鹰潭日报社,民事诉状加盖了月湖饭店的公章,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答复及第三组证据中的申明均加盖了月湖饭店的公章,以上证据均表明被告被罢免经理职务后公章等财物虽然由出纳和会计分别保管,但仍由被告实际管理和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诉争财物为法人权利、内部管理活动的象征,诉争财物为月湖饭店所有,相关财物具体由谁保管,系企业的内部管理事务,但企业法定代表人对诉争财物的掌管和占有是基于企业的授权,对上述财物占有、使用负有全部责任。被告被免除月湖饭店经理职务后,已无权继续对诉争财物掌管和控制,理应与原告就上述财物办理交接,向原告移交诉争财物。被告拒不移交诉争财物,已构成对原告民事权益的侵害,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新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江西省鹰潭市月湖饭店公章、财务专用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饭店财务账册返还给原告江西省鹰潭市月湖饭店。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桂新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审 判 长 汪军太人民陪审员 周荣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雪萍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一条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十二条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选举和招聘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其厂长(经理)可以由该联合经济组织任免。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4、《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