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马英红与徐建军、李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红,徐建军,李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320号原告:马英红,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军,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告:李霞,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系被告徐建军之妻。原告马英红与被告徐建军、李霞因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军、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3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被告徐建军因经营需要向李雅借款30万元,期限为6个月,按月息2%付息,原告用位于衡水市康复街××西××单元××室为被告徐建军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到期后被告徐建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2016年4月14日李雅以原告和徐建军为共同被告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27日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02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偿还李雅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252万元,李雅有权以原告抵押担保的衡水市康复街××西××单元××室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0.3384万元由被告徐建军和马英红承担。判决书生效后,徐建军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李雅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李雅在法院调解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给付李雅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34万元,现已履行完毕。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其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徐建军、李霞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徐建军因经营需要向李雅借款30万元,期限为6个月,按月息2%付息,原告用位于衡水市康复街××西××单元××室为被告徐建军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到期后被告徐建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2016年4月14日李雅以原告和徐建军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6)冀1102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建军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李雅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252万元,李雅有权以原告抵押担保的衡水市康复街××西××单元××室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0.3384万元由被告徐建军和马英红承担。判决书生效后,徐建军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李雅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李雅在本院调解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给付李雅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34万元,现已履行完毕。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徐建军向李雅借款后未能如期归还,李雅将借款人徐建军及抵押担保人马英红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冀1102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建军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李雅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252万元,李雅有权以原告抵押担保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0.3384万元由被告徐建军和马英红承担。判决书生效后,徐建军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李雅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李雅在本院调解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给付李雅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34万元,现已履行完毕。原告作为被告徐建军借款的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军偿还垫付的款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军、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英红垫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3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徐建军、李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德忠审判员 张忠华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米亚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