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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5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黄文兵与长沙市岳麓区印象江湘餐厅、杨永福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兵,长沙市岳麓区印象江湘餐厅,杨永福,邓跃辉,何军华,青胜明,朱晓洁,王博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573号原告:黄文兵,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龙传祯,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印象江湘餐厅,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桃花岭村石里坳组杨友珍私宅一楼。经营者:牟跑强,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杨永福,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邓跃辉,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何军华,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青胜明,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朱晓洁,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王博睿,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黄文兵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印象江湘餐厅(以下简称岳麓江湘餐厅)、杨永福、邓跃辉、何军华、青胜明、朱晓洁、王博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桂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利纯、王运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文兵的委托代理人龙传祯,被告杨永福、邓跃辉、朱晓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麓江湘餐厅、何军华、青胜明、王博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麓江湘餐厅向原告清偿钢结构工程款13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74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0日起暂算至2016年8月9日,实际应支付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岳麓江湘餐厅经营者牟跑强与被告杨永福、邓跃辉、何军华、青胜明、朱晓洁、王博睿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建材生意,并承揽钢结构工程。2015年4月,被告岳麓江湘餐厅需装修,经营者牟跑强将该餐厅装修中的钢结构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如期完成钢结构施工。2015年8月10日经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45848元,被告岳麓江湘餐厅已支付工程款90848元,剩余1550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牟跑强支付未果。后原告得知牟跑强将欠付工程款转移给入伙的被告杨永福、邓跃辉、何军华、青胜明、朱晓洁、王博睿承担。原告遂找杨永福、邓跃辉、何军华、青胜明、朱晓洁、王博睿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同年11月14日,被告朱晓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牟跑强作为岳麓江湘餐厅经营者应对本案剩余工程款承担清偿义务。被告杨永福、邓跃辉、何军华、青胜明、朱晓洁、王博睿通过众筹方式接手岳麓江湘餐厅,合伙共同经营该餐厅,对岳麓江湘餐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32000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杨永福:涉案债务分割协议无效,黄文兵起诉杨永福等股东代表,无合法依据。被告邓跃辉辩称:原告黄文兵系印象江湘餐饮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被告岳麓江湘餐厅的经营者是牟跑强。邓跃辉不清楚黄文兵与牟跑强之间承包钢结构的事实。邓跃辉等股东投岳麓江湘餐厅,仅代表股东在债务分割协议上签字,但牟跑强未履行该债务分割协议,该协议无效。黄文兵协助牟跑强欺骗股东,朱晓洁向黄文兵支付的二万余元系黄文兵向岳麓江湘餐厅的借款,不是支付工程款。该款应由黄文兵返还。邓跃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朱晓洁辩称:朱晓洁的答辩意见与邓跃辉答辩意见一致。朱晓洁仅作为股东代表在债务分割协议上签字,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黄文兵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黄文兵钢构结构工程款给付情况》,拟证明原告承揽岳麓江湘餐厅钢结构工程,工程款结算为245848元,剩余155000元未付,被告杨永福签字确认接手债务;证据二、营业执照,拟证明装修施工的长沙市岳麓区印象湘江餐厅为个体商户,经营者负清偿义务;证据三、《印象湘江梅溪湖店债务分割协议》,拟证明被告杨永福、邓跃辉、何军华、青胜明、朱晓洁、王博睿与牟跑强签订债务分割协议,接手岳麓江湘餐厅所负债务;证据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拟证明被告杨永福、邓跃辉、何军华、青胜明、朱晓洁、王博睿接手岳麓江湘餐厅债务后,于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435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清偿。对原告黄文兵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邓跃辉、朱晓洁质证称: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没有提供黄文兵与岳麓江湘餐厅承包施工钢结构工程的合同;证据二没有工商部门盖章,不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另一方江湘餐厅没有履行协议,该协议无效;证据四无异议,杨永福、邓跃辉、何军华、青胜明、朱晓洁、王博睿等股东接手江湘餐厅后要求财务人员朱晓洁付款22435元是黄文兵向餐厅借款。被告岳麓江湘餐厅、何军华、青胜明、王博睿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岳麓江湘餐厅、杨永福、邓跃辉、何军华、青胜明、朱晓洁、王博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文兵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推翻,结合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岳麓江湘餐厅(又名印象湘江梅溪湖店)于2015年3月20日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注册登记,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牟路强。2015年8月10日,被告岳麓江湘餐厅及牟跑强在《黄文兵钢结构工程款给付情况》表中盖章及签名确认:总款245848元,已付90848元,至2015.8.10日余155000元未付。同年10月21日,被告杨永福、邓跃辉、何军华、青胜明、朱晓洁、王博睿(甲方)与牟跑强(乙方)签订《印象湘江梅溪湖店债务分割协议》,其中约定:因乙方经营不善导致印象湘江梅溪湖店欠下诸多债务,印象湘江梅溪湖店所有债务详见附表(共3页,打勾部分为乙方承担债务),附表以外任何债务均由乙方承担。该分割协议附表应付账款明细中载明“黄文兵(钢结构工程制作)欠款154453元”未列入打勾部分债务。同年11月14日,股东代表杨永福在《黄文兵钢结构工程款给付情况》中手写注明:此债务已转至新梅溪湖店。同日,被告朱晓洁根据被告杨永福指示以被告岳麓江湘餐厅名义向黄文兵支付款项22435元。另查明,被告朱晓洁当庭确认岳麓江湘餐厅现场有钢结构工程;被告邓跃辉、朱晓洁、杨永福当庭确认:杨永福、邓跃辉、何军华、青胜明、朱晓洁、王博睿均系被告岳麓江湘餐厅投资股东代表,于2015年10月21日与牟跑强签订《印象湘江梅溪湖店债务分割协议》后接管经营该餐厅,但该店的营业执照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岳麓江湘餐厅支付钢结构工程款132000元及利息问题。被告朱晓洁当庭确认被告岳麓江湘餐厅实际存在钢结构制作,原告提交的《黄文兵钢结构工程款给付情况》、《印象湘江梅溪湖店债务分割协议》能充分有效证明被告岳麓江湘餐厅截至2015年8月10日欠付黄文兵钢结构工程款155000,原告与被告麓江湘餐厅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扣除被告岳麓江湘餐厅于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22435元,被告岳麓江湘餐厅尚欠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132565元。被告方未能提交其至今已经向原告付清该款的相应证据,原告现诉请被告岳麓江湘餐厅支付钢结构工程款132000元,未超出应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麓江湘餐厅在《黄文兵钢结构工程款给付情况》中未明确约定支付欠付钢结构工程款155000的具体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岳麓江湘餐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132000元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酌定被告岳麓江湘餐厅以欠付132000元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岳麓江湘餐厅经营者牟跑强、杨永福、邓跃辉、何军华、青胜明、朱晓洁、王博睿对涉案钢结构工程款132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岳麓江湘餐厅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牟跑强,至今未变更,且涉案钢结构工程款发生于牟跑强实际经营岳麓江湘餐厅期间,牟跑强未经债权人原告同意,将其欠付原告的钢结构工程款债务转移给岳麓江湘餐厅的接管方,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牟跑强作为岳麓江湘餐厅的权益方应对岳麓江湘餐厅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印象湘江梅溪湖店债务分割协议》证明被告杨永福、邓跃辉、何军华、青胜明、朱晓洁、王博睿作为岳麓江湘餐厅投资股东代表签名确认欠付黄文兵钢结构工程制作款154453元转由接管该餐厅方承担,而被告杨永福、邓跃辉、何军华、青胜明、朱晓洁、王博睿在签订债务分割协议后实际接管该餐厅,并以岳麓江湘餐厅名义向原告黄文兵支付款项22435元,实际履行了支付钢结构工程款义务。被告邓跃辉、朱晓洁、杨永福主张岳麓江湘餐厅的实际投资股东有94人及支付黄文兵款项22435元系黄文兵向岳麓江湘餐厅借款的事实,诉讼中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永福、邓跃辉、何军华、青胜明、朱晓洁、王博睿作为被告岳麓江湘餐厅的投资股东代表及现行接管经营方,依法应对被告岳麓江湘餐厅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印象江湘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文兵支付工程款1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印象岳麓江湘餐厅的经营者牟跑强、杨永福、邓跃辉、何军华、青胜明、朱晓洁、王博睿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印象岳麓江湘餐厅、杨永福、邓跃辉、何军华、青胜明、朱晓洁、王博睿和经营者牟跑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原告黄文兵承担55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印象岳麓江湘餐厅、杨永福、邓跃辉、何军华、青胜明、朱晓洁、王博睿和经营者牟跑强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艳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