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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执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礼、吴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礼,吴华,吴庆龙,粟桂英,李金凤,来凤安普乐(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2827执78号申请执行人吴礼,男,生于1984年12月12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家住来凤县。申请执行人吴华,男,生于1985年11月24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家住来凤县。申请执行人吴庆龙,男,生于1939年10月9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家住来凤县。申请执行人粟桂英,女,生于1943年12月6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家住来凤县。申请执行人李金凤,女,生于1966年8月14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家住来凤县。被执行人来凤安普乐(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77077271X4。法定代表人:罗文平,该单位董事长。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鄂2827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理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赔偿款50万元,承担一审诉讼费5元。执行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来凤安普乐(集团)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执行内容,申请执行人吴礼等也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且履行部分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经合议庭合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中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志勇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晶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