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沧州环宇玛钢有限公司、李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环宇玛钢有限公司,李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环宇玛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河街镇西八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6857444742。法定代表人:王海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李勇),男,1982年6月8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环宇玛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坤(李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沧州环宇玛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事实,被上诉人的诉求根本不成立。真实情况是,上诉人公司从来没有被上诉人,也没有在2012年发生任何火灾事故,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是针对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献劳人仲案(2013)0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的诉讼,仲裁机关以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申请后,上诉人重新取证后来证实自己具备主体资格,在该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重新向劳动仲裁机关进行仲裁,而不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诸多请求。第二、被上诉人起诉事实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其主张双倍工资和拖欠工资以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等费用,属于给付之诉,且前提是劳动仲裁机关先行仲裁,如果不经仲裁程序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只能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他问题应当有另案和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第三、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写道,“在本案重审过程中,由于原告伤情较重,尚在家中修养,无法前来指认工作场所,王建路与张广会均在外地打工,表示不能配合法院调查”。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第四、一审法院以王建路、张广会是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且接受劳动监察机关的询问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采用证据不当。所谓的王建路、张广会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未委托任何人去劳动监察机关接受询问。自2012年至今,献县劳动监察机关从未与上诉人打过交道。一审法院依据错误事实,必将导致失实判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用证据不足,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依法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坤辩称,1、上诉人否认李坤为上诉人员工显然是在故意歪曲事实,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拖欠的工资表及饭票以及献县××监察大队作出的调查笔录可以充分证实被上诉人黄文鸿就是上诉人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重新进行劳动仲裁的情形,只要仲裁委作出裁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重新进行劳动仲裁的情况。否则只能加重当事人的负担。2、关于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完全可以合并审理,比如离婚案件、行政赔偿案件均属于诉的合并。本案中一审法院就上诉问题作出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李坤体表烧伤面积达50%,目前仍无法向常人一样维持正常的生活更不可能长距离乘车来到法院,一审法院根据李坤的病情作出的认定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两个重度烧伤的当事人不能在一审期间配合法院调查这应当是众所周知的事实。4、王建路是上诉人的副厂长,张广会是上诉人的车间主任,在献县××监察大队通知上诉人接受调查以后,王建路、张光会持加盖上诉人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来的监察大队接受调查形成笔录并签字予以确认。这足以证明王建路、张光会是受上诉人的委托来接受调查,且李坤烧伤后也是王建路将二人送到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由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在付费凭据上王建路签字确认。上诉人否认王建路、张光会是其工作人员完全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3、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7463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诉讼请求:补交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自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延长至原告医疗期限结束时间止,计算12至24个月。具体期限由法院依法确认。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份到被告沧州环宇玛钢有限公司打工,从事工种为“压铆”和“钻”的工作,按件计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由于生产过程中产生火花和大量粉尘,而被告又不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密度过高的粉尘被火花引燃,突发大火,将原告身体大面积烧伤,经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火焰烧伤百分之五十Ⅱ°”,被告自用工之日至今未给原告交纳任何社会保险,并拖欠原告工资74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坤(又名李勇),于2011年8月份原告以李勇的名义到被告沧州环宇玛钢有限公司打工,其车间主任是张广会,厂区负责人为王建路。原告主要从事油漆件和给油漆件打眼的工作,按件计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火花引燃了密度过高的粉尘,造成起火,将原告身体大面积烧伤,经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火焰烧伤百分之五十Ⅱ°”。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医院进行治疗,后回到吉林省的家中休养,造成一部分工资未领取。事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到献县人社局下属的劳动和社会监察大队进行反映,反映被告也就是沧州环宇玛钢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工资的问题。接到投诉,献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并向沧州环宇玛钢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该公司接受调查。其后,有王建路、张广会二人持加盖沧州环宇玛钢有限公司公章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伤保险缴纳收据到人社局接受调查。在调查询问笔录中称涉案单位厂名为沧州环宇玛钢有限公司,王建路职务是副厂长,张广会职务是车间主任,工人李勇确在其处工作,主要从事油件及打眼的工作,因用工人数多,流动性较大所以未与职工李勇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与被告的争议应属劳动仲裁范围,调查结束后,原告向献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就劳动关系、双倍工资、工资纠纷及保险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献劳人仲案[2013]0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李坤,平时用名李勇,其主体不适格,驳回申请人的各项请求。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以同样的理由将被告诉至献县人民法院,献县人民法院以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未作出裁决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李坤(李勇)的起诉。原告不服此裁定,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14)沧立民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受理后应对实体问题予以审理,指令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体适格,向法庭提交了梅河口市水道镇爱林村民委员会和辽宁省梅河口市公安局水道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中机打内容为:“李坤,男,汉族,1982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为,是梅河口市水道镇爱林村一组村民。李勇是李坤的曾用名,李勇与李坤为同一个人。水道派出所,2013年7月25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右下角,手写部分内容:“李坤,男,汉族,1982年6月8日生,系我辖区爱林村村民,该人有一别名叫李勇,李勇与李坤系同一人。水道派出所,2013年7月25日。”并加盖了该派出所的公章。2014年12月7日,献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献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梅河口市公安局水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有公章无负责人签名,且王建路与张广会作调查笔录时并未向调查单位出示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告与王建路、张广会之间的任命书、聘任书、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张广会、王建路有代理被告公司的权限,仅凭二人作出的调查笔录,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所以该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坤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冀09民终80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对张广会、王建路的身份应进一步核实,如有必要,可以要求原告指认其工作场所,因此裁定本案发回重审。在本案重审过程中,由于原告伤情较重,尚在吉林省××林村的家中休养,无法前来指认工作场所。王建路与张广会均在外地打工,表示不能配合法院调查。在本案重审过程中,被告方坚称其公司并无原告此人,也未发生过失火事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7463元;原告请求的补缴社会保险的各项费用是否应予支持;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双倍劳动工资5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身份证姓名为李坤,以“李勇”的名义到献县打工,原告提供的其户籍所在地梅河口市水道镇爱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水道镇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及水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原告李坤的曾用名为李勇,几份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认定李勇与李坤是同一人。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针对这个焦点,关键证据是献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分别对张广会、王建路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王建路、张广会二人表明的身份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认原告是在其处进行工作。在接受调查时王建路、张广会二人持有该公司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且是劳动部门通知被告公司接受调查时,此二人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被告庭审中,坚称和王建路、张广会没有工作关系,但不能合理解释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是怎样让其二人取得的;一审法院认为,王建路、张广会接受人事部门调查的时间恰好衔接该部门指定被告公司到人事监察部门接受调查的时间,且接受调查时持有公司盖章营业执照;在本案最初立案的2014年,被告就已经获知王建路、张广会以自己公司名义接受行政单位的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但是,被告并未向相关部门报案追究相关责任人之责任,故此推定王建路、张广会二人确系被告公司委派到劳动人事部门接受调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监察部门的资料能够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沧州环宇玛钢有限公司的饭票、12春季、夏季机工各班明细表,可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沧州环宇玛钢有限公司职工名单,由于该名单系被告己方出具,属于自证其身,不予认定。在王建路、张广会的调查资料中,也证实确有拖欠原告工资情况,但是具体拖欠数额,原、被告意见不统一。原告提交的12春季、夏季机工各班明细表,系原告单方提供,并无被告公司签章或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该明细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资数额,所以对于原告提出的拖欠工资7463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再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本案中被告有义务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故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各项费用。补交的期限应当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的受伤医疗期限不能确定,因此,一审法院先行确定为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间,即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当是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合同的前一日。因为至今被告也未与原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受伤,双方也未明确解除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不能确定。考虑原告的伤情,使之能够得到及时医疗费用,一审法院先行支持原告实际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即自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共计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因为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标准按照2011年度河北省最低人均工资标准进行支付,以860元为标准,即860元乘以11个月再乘以2等于18920元;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订立劳动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并为职工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二倍工人工资。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李坤与被告沧州环宇玛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沧州环宇玛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照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相关标准为原告李坤补交自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中应该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三、被告沧州环宇玛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坤自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共计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支付标准按照2011年度河北省最低人均工资标准进行支付,即以1892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并以此为基础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本案已经劳动仲裁机关审理,符合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对被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确认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沧州环宇玛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环宇玛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曹鑫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