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1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被逮捕。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9时许,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陈某某带领协警叶某1、郭某等人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轮山1号三岔路口红绿灯处执行省级文明城市临检纠违勤务,依法要求驾驶一部灰色助力车途经该处的被告人卢某某下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卢某某坐在助力车上拒不配合。陈某某、叶某1及郭某为免影响车辆通行,将被告人卢某某及其驾驶的助力车推至路边。后因被告人卢某某无法出示驾驶证等有效证件,陈某某、叶某1及郭某要依法扣押其驾驶的灰色助力车,被告人卢某某骑坐在车上拒不配合并欲强行蹬地推车离开,被叶某1、郭某制止。被告人卢某某开始辱骂执勤民警,随后下车持一个装衣服的塑料袋打砸叶某1并用手抓伤其面部,又扯破叶某1的反光背心、执勤服,郭某欲给其戴约束带时亦被其踢打。被告人卢某某被控制后又借口上厕所从厕所后门逃跑。2016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古庄村为仔内里XX号住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郭某、叶某1、叶某2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自述材料、证明、扣留车辆交接单、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四日予以折抵刑期十四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绍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