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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贵州省凤冈县鼎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何西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205号原告:贵州省凤冈县鼎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314287884M。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工商局办公楼大楼北侧*楼大厅。法定代表人:周太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开,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西南,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告贵州省凤冈县鼎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西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凤冈县鼎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西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凤冈县鼎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西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何西南于2016年7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活周转,并以自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期内月利率为1.8%,逾期利息按期内利息上浮50%计算,该借款于2016年11月13日到期。在借款期间,被告何西南已结算利息至2016年10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何西南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4日,贵州省凤冈县鼎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何西南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活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从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8%,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何西南以位于凤冈县××飞雪街华盛丽都5#楼2-3-3号房作为借款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遵房他证凤冈县字第××号)。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何西南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在借款期间,原告自认何西南已结算利息至2016年10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何西南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何西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在审理中,原告自愿要求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未超过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何西南未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可以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何西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何西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贵州省凤冈县鼎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何西南如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贵州省凤冈县鼎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何西南协议以坐落于凤冈县龙泉镇飞雪街华盛丽都5#楼2-3-3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总价款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何西南承担,该款贵州省凤冈县鼎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