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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执60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瑞熹与陈耀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瑞熹,陈耀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60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瑞熹,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执行人:陈耀明,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胡瑞熹诉被告陈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瑞熹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耀明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480.67元,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00元,暂合计75600.6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瑞熹申请执行的时候提供被执行人陈耀明的财产线索如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同华路10号803房的房屋,申请执行人已在诉讼期间查封上述房屋。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提供被执行人陈耀明的财产线索不足以清偿义务,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陈耀明名下有佛山市禅城区同华路10号803房,经查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人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向本院发出商请移送执行函,申请执行人同意将上述房产移交该院处理。另外被执行人名下有粤E×××××小型汽车,由于车辆下落不明,本院也委托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其档案。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60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琼审判员 林少宁审判员 周旭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廖钺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