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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王磊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王磊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12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2时许,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综合批发市场附近,抓获吸毒人员王磊,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0.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云法刑初字第1835号刑事判决书、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法刑初字第2137号刑事判决书、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刑初506号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王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涉案毒品数量为10.45克,被告人王磊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磊曾因多次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磊当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磊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油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