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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何光生与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光生,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生,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代表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何光生因与被上诉人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光生于2017年4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何光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光生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上诉人何光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祝家兴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丁 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