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侯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举,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祥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2时50分许,被告人侯举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十堰市城区由车站路经北京路、重庆路往台湾路方向行驶,行至柯家垭安龙监测站路段处,撞上路边路灯杆,致本人受伤、路灯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鉴定,在侯举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6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侯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路灯设施损失造价单等书证;证人张某、侯某的证言;被告人侯举的供述;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举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受伤、公共设施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新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 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