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0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吴淑娥与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娥,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初244号原告:吴淑娥,女,1972年8月17日出��,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雪峰,总经理。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雪峰,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磊,该公司员工。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佳琪,该公司员工。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桂荣,董事长。原告吴淑娥与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淑娥、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讼代理人杜磊、闫佳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认购协议确定的交房义务,并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开发位于怀来县沙城镇××与××国道交叉处的京西家居建材MALL商城项目,原告根据项目销售广告认购房屋,与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签订《京西家居建材MALL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认购的商铺为MALL项目的负一层180号,建筑面积共计13.84㎡,原告一次性支付优惠后的总房款及代收费共计95570元,���被告至今不履行交房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交房期限暂时不能确定。被告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承认原告吴淑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吴淑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签订的《京西家居建材MALL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效。二、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交房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兴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春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陆园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