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甘德会与封秀、石祖凤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秀,甘德会,石祖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封秀,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德会,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石祖凤,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封秀与被上诉人甘德会、石祖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秀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甘德会对封秀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甘德会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合伙纠纷,各合伙人未对合伙债权债务未进行结算,本案欠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且甘德会长期在外赌博,封秀与甘德会已经分居多年,本案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甘德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石祖凤未进行答辩。甘德会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石祖凤、封秀共同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石祖凤、封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7日,甘德会、石祖凤与案外人杨维、吴永各出资175000元合伙购买渝C×××××水泥罐装车,同日,石祖凤向甘德会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甘德会出资款175000元。2015年6月12日,石祖凤将合伙所购车辆出售,并于2015年6月26日在上述《收条》下部注明:因市场不好无法经营,经协商,四合伙人同意把车于2015年6月12日以32万元的价格卖掉,因卖车后续余款、前期利润一直未分配,石祖凤保证在2015年7月10日之前把卖车款及利润分配给甘德会。2015年8月1日,石祖凤向甘德会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应向甘德会支付卖车款及合伙期间的利润等费用合计160000元,于2015年8月7日前支付80000元,于2016年2月前支付剩余80000元。《欠条》出具后,石祖凤并未支付任何款项,甘德会经催收无果,遂依法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石祖凤与封秀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7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石祖凤甘德会与案外人杨维、吴永出资合伙购买了水泥罐车,后经协商,由石祖凤将合伙所购车辆出售并进行清算,确认石祖凤应向甘德会支付合伙利润及卖车款等共计160000元,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甘德会与石祖凤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石祖凤理应按双方约定向甘德会履行支付义务。根据《欠条》约定,石祖凤应在2015年8月7日前支付甘德会80000元,但石祖凤并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故甘德会要求石祖凤支付欠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约定欠款80000元于2015年8月7日前付清,而石祖凤并未按约期限付款,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向甘德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庭审中甘德会也未举示具体损失依据,一审法院依法确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因石祖凤对甘德会所负债务发生在石祖凤与封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封秀未举证证明甘德会与石祖凤对本案欠款有明确约定为石祖凤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石祖凤、封秀共同偿还。故甘德会诉请封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封秀辩称本案属于合伙纠纷,其不是合伙当事人,不应受该合伙关系约束;各合伙人应当对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欠款是由合伙解散经清算后而产生的各合伙人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因合伙事务而产生的对外债务,而甘德会要求封秀承担责任的依据并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封秀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石祖凤、封秀于偿还甘德会欠款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驳回甘德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600元,由石祖凤、封秀负担。封秀在二审中举示封秀与案外人吴永短信记录、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报案记录及封秀手机号码使用情况,拟证明本案欠款封秀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用。因本案欠款封秀是否知情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债务无关,且封秀在短信中只是自认石祖凤未将合伙所得款项用于家用,无其他事实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欠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2.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合伙人有权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并不以将合伙对外债务结算为前提。本案中甘德会举示的石祖凤出具的收条和欠条可以证明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已经进行分割,封秀关于本案欠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石祖凤应当按约承担支付欠款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石祖凤与封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封秀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明确为石祖凤个人债务,因此,封秀应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封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封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彭海波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山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