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5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福安市万福隆工贸有限公司与郑建清、刘光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万福隆工贸有限公司,郑建清,刘光慈,黄凯,周宁县润之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5民初324号原告:福安市万福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三江11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76855065-9,法定代表人赵伯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寿安,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清,男,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刘光慈,男,1971年10月31日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黄凯,男,1988年2月6日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周宁县润之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宁县浦源镇上洋村84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6734436-5。法定代表人郑建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福安市万福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隆公司”)与被告郑建清、刘光慈、黄凯、周宁县润之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之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原告申请追加黄凯为本案被告,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光慈、被告黄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清、被告润之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福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建清、刘光慈、黄凯偿还货款124790元并按月利率3%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陈述事实和理由:郑建清、刘光慈、黄凯三人合伙经营润之春公司,郑建清系法定代表人,刘光慈、黄凯系隐名股东,2015年1月郑建清、刘光慈以私人名义向其购买总价为214790元的钢管并签订《购销协议》,其依约将钢管运至被告指定的润之春公司工地验收,后两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又于2015年2月以黄凯为代表与其签订《欠款协议书》,此后各被告至今未能依约还清欠款,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郑建清、刘光慈、黄凯、润之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阶段当庭撤回对润之春公司的起诉。被告郑建清、润之春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光慈答辩称:其经案外人吴志锋介绍帮郑建清打工做葡萄地,其受郑建清的指示在《购销协议》上签字以示收到钢管,但其并不是购销合同的买方,其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责任。被告黄凯答辩称:其未在《购销协议》上签字,也不是润之春公司的股东,其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1:福安市万福隆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刘伯政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组织情况。证据2:甲方福安市万福隆工贸有限公司、乙方郑建清、刘光慈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购销协议》。用以证明郑建清、刘光慈于2015年1月27日向福安市万福隆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总价为214790元的镀锌管。证据3: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的《欠款协议书》,甲方为福安市万福隆工贸有限公司(赵凯城在甲方处签字、未加盖公章),乙方为周宁县润之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黄凯在乙方处签字、未加盖公章),载明甲方于2015年1月27日提供总金额214790元的材料(镀锌管)给乙方并于同日签订合同,乙方因资金周转未能履行合同故先支付给甲方9万元,剩余材料款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以月息5%计息并在2015年3月27日前付清等。被告刘光慈质证称以上证据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经吴志锋介绍到郑建清处打工做葡萄地,郑建清叫他如果收到钢管了就在条子上签字确认,所以他就在购销协议上签了字,但他不是购买方;被告黄凯质证称以上证据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与刘光慈都是润之春公司员工,其系根据郑建清的指示受公司委托在《欠款协议书》签字,《欠款协议书》中乙方“周宁县润之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称系其书写但经过在场双方确认,同时其认为该《欠款协议书》没有加盖双方公章故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郑建清以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镀锌管,买方是润之春公司。原告反质证称,黄凯没有证据证明其受润之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清的委托而在《欠款协议书》上签字,郑建清、刘光慈、黄凯三人合伙经营润之春公司并合伙向其购买镀锌管;赵凯城是万福隆公司员工并受公司委托与以黄凯为代表的三被告签订了《欠款协议书》,其确认赵凯城的签字可以代表万福隆公司,该《欠款协议书》无需加盖公章。庭审中本院向到庭当事人出示两份书面询问笔录:证据4:2016年4月6日万福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伯政因对润之春公司工地钢管申请诉讼保全事项而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载明赵伯政自述“其申请保全的镀锌管就是涉案买卖协议所载的货物,一年前就拉到周宁被告公司的工地,当时这个公司买这些镀锌管来搭架种葡萄”,“起诉前催债未果,其组织人员在润之春公司工地拆了十几亩葡萄架的镀锌管,已经拆下来的镀锌管数量没有经过清点”、“已组织运走一小车镀锌管,其中1.5寸的260根左右,0.5寸120根左右”等内容。证据5:2016年4月7日润之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清因原告对润之春公司工地钢管申请诉讼保全事项而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载明郑建清自述“搭建葡萄架的镀锌管是润之春公司向原告购买的,但货款应当由黄凯支付”、“黄凯是润之春公司的隐名股东但其股金尚未缴纳,所以购买镀锌管时应由黄凯支付货款,黄凯支付货款后才能视同缴纳了出资款”、“黄凯在润之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没有被列为股东”等内容。原告质证称对上述两份笔录均无异议,其认为郑建清、刘光慈、黄凯三人合伙经营润之春公司,本案责任方就是这三人,同时其确认运走的镀锌管大的一根15元、小的一根10元、总价值为4400元,其愿意将以上金额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被告刘光慈质证称对以上两份笔录均无异议;被告黄凯质证称对以上两份笔录均无异议,原告确实在起诉前到润之春公司工地拆卸镀锌管并运走了一车但具体数量其无法确认,郑建清的笔录可以证明本案系润之春公司向原告购买的镀锌管,同时其认为股东身份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郑建清说其是润之春公司隐名股东是推卸责任,其并非润之春公司股东故无需承担责任。本院另查明,周宁县润之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日、设立之初名称为周宁县润之春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阮美凤和彭忠,2014年10月该公司进行股东、住所、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注册资本变更,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03万元、股东为郑建清和郑曼莉、郑建清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也是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经营状态正常。本院认为,被告郑建清和润之春公司本可对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却由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同郑建清和润之春公司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证据1、2、3均系书证且到庭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证据4、5均属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其中有利于陈述人自己的部分若相对方不认可则等如当事人的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不利于陈述人的部分等如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证据4郑建清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陈述中“搭建葡萄架的镀锌管是润之春公司向原告购买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因黄凯对郑建清证据4中“黄凯系润之春公司隐名股东,但其股金尚未缴纳,所以购买镀锌管时应由黄凯支付货款”的内容有异议且因该公司工商登记中仅载明股东为郑建清、郑曼莉,故本院对证据4中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因证据5中原告关于“涉案买卖协议所载的镀锌管一年前就被拉到周宁被告公司的工地,当时这个公司买来搭架种葡萄”、“起诉前催债未果,其组织人员在润之春公司工地拆了十几亩葡萄架的镀锌管并已经运走一小车,已经拆下来的镀锌管数量没有经过清点”的两部分陈述属于对己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原告关于“已经运走的一小车镀锌管,其中1.5寸的260根左右,0.5寸120根左右”的陈述,因运走的镀锌管未经权属所有人清点确认且被告黄凯当庭表示对具体数量无法确认,故原告的该部分陈述属于对己有利的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仅在庭前财产保全阶段自述“涉案买卖协议所载的镀锌管一年前就被拉到周宁被告公司的工地,当时这个公司买来搭架种葡萄”,又在庭审中对润之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清询问笔录中关于“搭建葡萄架的镀锌管是润之春公司向原告购买的”陈述不持异议,还提供了买卖双方均未加盖公章仅由赵凯城和黄凯作为代表签字的《欠款协议书》作为证据,且原告在该协议书签订当时对黄凯在协议书上乙方处注明“周宁县润之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未予反对而予认可,综合以上四项情况,本案镀锌管买卖合同的买方应认定系润之春公司,因此原告在庭审中关于“郑建清、刘光慈、黄凯三人合伙经营润之春公司并合伙向其购买镀锌管”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凯既已陈述“其系根据郑建清的指示受公司委托在《欠款协议书》签字,《欠款协议书》中乙方润之春公司名称系其书写但经过在场双方确认”,则其关于“该《欠款协议书》没有加盖双方公章故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陈述属认识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周宁县润之春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日、设立之初名称为周宁县润之春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阮美凤和彭忠,2014年10月该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03万元、股东为郑建清和郑曼莉、经营范围包括果木蔬菜花卉谷物中药材种植等,郑建清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经营状态为正常。2015年1月润之春公司向原告福安市万福隆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镀锌管用于搭建葡萄架,2015年1月27日润之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清与万福隆公司签订了总金额为214790元的镀锌管《购销协议》,同日万福隆公司将协议所载货物运至周宁润之春公司工地,由该公司代表刘光慈验收后签字确认;后润之春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依约付清货款,又指派黄凯作为代表与万福隆公司的代表赵凯城签订了《欠款协议书》,确认对前述购销协议货款润之春公司已经支付9万元、余款本息(按月利率5%计息)须在2015年3月27日前付清;此后原告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郑建清、刘光慈、黄凯、润之春公司承担支付货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而原告曾于本案起诉前组织人员在润之春公司工地拆卸十几亩葡萄架的镀锌管并已运走一小车镀锌管,已经拆卸及运走的镀锌管数量均未经权属人清点确认;今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润之春公司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判令郑建清、刘光慈、黄凯支付货款124790元并按月利率3%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万福隆公司与被告润之春公司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应镀锌管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经结算后拖欠余款至今未能结清,显属违约,故被告润之春公司应承担支付余款并依《欠款协议书》及原告的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润之春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且工商登记显示其经营状态为正常,故本案应由润之春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黄凯及刘光慈是否属于润之春公司隐名股东、是否出资到位均属该公司内部事务,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均不产生影响,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事项不作认定和处理。今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润之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转而以“郑建清、刘光慈、黄凯三人合伙经营润之春公司并合伙向其购买镀锌管”为由要求判令该三人承担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实属自身认识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安市万福隆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珍人民陪审员 林隆恭人民陪审员 黄文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熠龙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