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3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裴续杰与边辉、俎保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续杰,边辉,俎保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3983号原告裴续杰,男,生于1948年3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连宏伟,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辉,男,生于1990年4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俎保玲,女,生于1967年9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中华大厦。负责人唐祯林,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浩亮,系公司员工。原告裴续杰诉被告边辉、俎保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续杰的委托代理人连宏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辉、俎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续杰诉称,2016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边辉驾驶登记入户为被告俎保玲所有的豫K-×××××号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颍河大街生态园门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乘车人张莲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边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3.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如果我公司车辆司机没有无证、醉酒等保险合同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求法庭在保险额内分摊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边辉、俎保玲缺席无答辩。原告裴续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双方所负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伤情而支出的费用;证据三、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四、招贤乡龙渠村委会证明、河南省第三监狱、禹州市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证明、原告儿子裴红标购房协议、水电费票据、工资证明,证明原告随儿子在城市生活及生活来源在城市的事实;证据五、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用;证据六、乘坐原告电动车的张莲子受伤的医疗费单据、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对张莲子进行赔偿;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证据八、被告边辉驾驶车辆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边辉驾驶检验合格车辆的事实。被告边辉、俎保玲缺席,但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两份垫付费用的收据,共计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裴续杰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我公司承保车辆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70%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求法庭在保险额内分摊处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号为2541606的票据,该份票据为鉴定检查费,我方不予承担;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居住证明无异议,但是对误工证明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67周岁,已经远远超出法定的退休年龄,因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误工证明及返聘证明,对其要求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对证据五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伤残等级鉴定过高,鉴定费票是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该费用为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本次事故当中的另一伤者住院20天,实际医疗费花费金额为4162.81元,且该伤者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明显高于相关标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另一伤者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是否向另一伤者赔偿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八保单系复印件,但保险公司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对原告裴续杰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裴续杰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招贤乡龙渠村委会证明,河南省第三监狱、禹州市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证明,裴红标购房协议,水电费票据)、五、八均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禹州市英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及禹州市锦阳宾馆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裴续杰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并凭借劳动获取报酬,虽然其年龄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减少的收入应受法律保护,故对两份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两伤者的损失予以划分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交通费的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边辉提供的两份收据,原告裴续杰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边辉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俎保玲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颍河大街生态园门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裴续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裴续杰、乘车人张莲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边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续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裴续杰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裂伤2、创伤性颅内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头皮挫裂伤6、头皮血肿二、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2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270.6元;2016年2月6日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线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部血肿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0021.3元;2016年2月25日转入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中型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裂伤2、创伤性颅内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二、高血压”,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908.44元,原告裴续杰共计住院天数5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68200.34元,支出救护车费用2500元。2016年12月26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裴续杰之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5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72元。截止原告裴续杰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326天。乘车人张莲子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脑震荡左小腿外伤”,于2016年2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162.81元。另查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23时59分59秒止,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有效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23时59分59秒止。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原告裴续杰发生事故前每月月工资为1300元。原告裴续杰向同事故乘坐人张莲子理赔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边辉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裴续杰、乘车人张莲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边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续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边辉驾驶车辆注册登记为俎保玲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裴续杰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69472.34元(7270.60+50021.30+10908.44+127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5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50天),护理费13913.83元(33857÷365天×150天),误工费13933.15元(15600÷365天×326天),残疾赔偿金141611.6元(27233元/年×13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9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66130.92元。乘车人张莲子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4162.81元,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护理费1855.17元(33857÷365天×20天),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共计7417.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裴续杰医疗费9311元,张莲子689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裴续杰108819.57元,赔偿张莲子1180.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裴续杰102690.25元[(69472.34+1500+1500-9311+13913.83+13933.15+141611.6+20000+2900-108819.57)×70%],赔偿张莲子3883.99元[(7417.98-689-1180.43)×70%],以上共计226574.24元。本案诉讼费48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边辉承担5610元,由原告裴续杰承担490元。被告边辉已经为原告垫付7000元,多垫付的13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返还给被告边辉,由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225184.235元。原告裴续杰要求被告俎保玲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的要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续杰损失225184.2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边辉1390元。三、驳回原告裴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4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边辉承担5610元(已抵扣),由原告裴续杰承担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芳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董玉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