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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邱培国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培国,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培国,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祝新军。委托代理人祁文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顾洪辉。委托代理人侯莹云。上诉人邱培国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3月14日9时30分许,邱培国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长宁公安分局”)于同年3月16日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当日,长宁公安分局书面告知拟对邱培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邱培国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就邱培国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复核。同日,长宁公安分局认定邱培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沪公(长)行罚决字[2016]3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邱培国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宁区政府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经审查,于同年6月30日作出长府复字(2016)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长宁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邱培国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长宁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长)行罚决字(2016)3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长宁区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字(2016)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长宁公安分局对邱培国在北京实施违法行为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长宁公安分局在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在对邱培国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先告知义务,并对邱培国的申辩依法予以复核,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长宁公安分局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邱培国于2016年3月14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长宁公安分局据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邱培国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长宁区政府收到邱培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邱培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邱培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应由邱培国负担,现因邱培国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准予免交。判决后,邱培国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邱培国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罚决定书交付给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天安门广场有任何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北京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作出行政处罚的全部证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辩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发生时上诉人的户籍地为本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依法询问邱培国,告知了违法事实、陈述申辩权利及拟给予处罚事项,并依法复核,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宁区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长宁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决定,复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训诫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与法不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本市长宁区内,故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管辖权。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在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驳回邱培国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邱培国负担,免予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冠群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陈瑜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