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唐某与刘某某、安徽鑫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刘某某,安徽鑫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564号原告:唐某,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和兵,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鑫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李为华,总经理。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某、安徽鑫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和兵、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鑫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168487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两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及扣件用于被告承建的安庆职业技术学院公租房工程。2013年12月4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欠原告租金168487元。201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定欠原告租金168487元,超过还款期限按总额月利率5%计收利息。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所涉欠款为被告安徽鑫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由被告安徽鑫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刘某某施工,安徽鑫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刘某某据工程款35万元,租金应由安徽鑫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诉求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不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刘某某出具欠条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支付律师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鑫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刘某某以安庆职业技术学院公租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以及扣件,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双方每月底核算本月租金金额,承租方应在下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出租方不提供发票。租金如不按时交付,所欠金额按月10%加收滞纳金。被告安徽鑫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2013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为168487元。2015年11月2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租金168487元,超过还款日按月利率5%计算付息,如到期不还,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但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为实现本起债权,原告委托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1、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且经结算后,由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因此,被告刘某某应当为债务人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安徽鑫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应认定为担保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限的,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安徽鑫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根据租赁合同中的债务履行期间计算保证期间,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安徽鑫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免除承担保证责任。2、利息问题。虽然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但被告刘某某在欠条上签字即视为认可。欠条未约定付款日期,支付利息时间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欠条约定的月利率5%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欠条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还,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起诉之日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故被告刘某某应根据约定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租金168487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日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胜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安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