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辖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乡市经纬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张晋玉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经纬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张晋玉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经纬勘测规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西华大道26号附4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才,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晋玉,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上诉人新乡市经纬勘测规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晋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4民初2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所签订的三方协议已注明协议的履行地在济源市大峪镇,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三方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居间人,有向合同相对方要求支付报酬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所称三方协议已注明协议的履行地在济源市明显与协议书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