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小莉,吉林市凯杰劳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莉,吉林市凯杰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9号原告:王小莉,女,1966年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凯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闫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莉与被告吉林市凯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杰劳务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2017年2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马笑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莉、被告凯杰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峰、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莉诉称:我爱人彭洪祥原是被告凯杰劳务公司的员工,2014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凯杰劳务公司应该向我们家属支付抚恤金1,200元,丧葬补助金13,749.32元,账户返还金19,489.40元,合计是34,438.72元。依据吉林市江城公证处(2016)吉江城证字第27901号公证书,原告王小莉合法继承上述款项,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王小莉对抚恤金、丧葬补助金、账户返还金合计34,438.72元有合法继承权,被告凯杰劳务公司立即向原告王小莉支付,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凯杰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现在已停产,没有公司资产。2014年11月彭洪祥因病去世,我公司经多方筹措已经为其解决了3.3万元的一次性丧葬费和抚恤金。2015年6月1日,彭洪祥的弟弟彭洪飞代表家属从我公司领取了上述费用,故原告王小莉无权再向我公司主张,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莉与彭洪祥于199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育有一女彭冰。2014年11月22日,彭洪祥因病死亡。2016年7月14日,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在职一次性待遇结算确认单一份,载明:彭洪祥工作单位:吉林市凯杰劳务有限公司,终止类型:在职死亡,支付项目:丧葬补助金1,200元、一次性抚恤金13,749.32元、账户返还19,489.40元,合计34,438.72元。2016年9月20日,经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6)吉江城证字第27901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彭洪祥的遗产应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继承,因其子女彭冰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且其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彭洪祥的遗产由其配偶王小莉继承。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在职一次性待遇结算确认单、(2016)吉江城证字第27901号公证书、彭冰身份证、彭冰出具的声明。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彭洪祥因病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吉林市凯杰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彭洪祥的近亲属支付丧葬费、抚恤金等经济、生活补助费用,原告王小莉作为彭洪祥的配偶,有取得上述费用的权利。账户返还金属于被继承人彭洪祥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彭洪祥的配偶、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经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证,被继承人彭洪祥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女儿彭冰自愿放弃继承权,故原告王小莉作为彭洪祥的配偶,取得账户返还金的全部继承权。经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确认被告凯杰劳务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金1,200元、一次性抚恤金13,749.32元、账户返还19,489.40元,合计34,438.72元。原告王小莉要求确认上述款项归其所有,被告凯杰劳务公司应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凯杰劳务公司提出已于2015年6月1日向彭洪祥的弟弟彭洪飞支付了丧葬费及补助金共计33,000元,并申请追加彭洪飞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本院受理其申请后,依据被告凯杰劳务公司提供的信息无法对彭洪飞进行送达,被告凯杰劳务公司亦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公告费用、履行公告送达程序,视为其撤回追加彭洪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综上,被告凯杰劳务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凯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莉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社会保险账户返还金合计34,43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吉林市凯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笑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