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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大连豆星农产品有限公司与海伦市强盛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豆星农产品有限公司,海伦市强盛粮食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1民初2413号原告:大连豆星农产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730318022,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朴明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颖,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凤娟,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伦市强盛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31283592733100P,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法定代表人:张春民。原告大连豆星农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伦市强盛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原告诉称,2016年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40吨大豆,共计货款869,600元,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交付货物。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869,600元。被告海伦市强盛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被告并未发货,且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下,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口头合同,但对合同履行地并未约定。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返还货款,则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那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在我院辖区,则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海伦市强盛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希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鑫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