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行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周乾松、戎玉中等与杭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乾松,戎玉中,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行初579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周复多,男,汉族,1936年10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珲,女,汉族,1951年12月30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马顺尔,男,汉族,1950年11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周乾松,男,汉族,1953年8月7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戎玉中,男,汉族,1939年10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立毅,代市长。委托代理人谭王英、郑祥,该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周复多等5人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6]58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581号复议决定),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复多等5人的诉讼代表人周复多、陈珲、马顺尔,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17日,市政府作出581号复议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是复议受理的必要条件。而周复多等5人在申请材料中未提供其与被申请复议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且补正材料中的《证明》也明确表示其与案涉项目并不存在相关利害关系,系公益性诉求。故周复多等5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周复多等5人起诉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缘由。杭州“南宋皇城遗址”位于杭州凤凰山,于2001年6月列为全国重点文保单位;2007年2月16日国务院批复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中也明确了南宋皇城遗址保护区的范围。据此,在南宋皇城遗址范围内的南星桥粮库地块(杭政储出[2009]29号地块),应依法给予国家级文保单位级别的严格保护。可是,2009年这一地块上被绿城西子公司兴建商品豪宅项目,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故该项目在2011年5月11日被市政府叫停施工;但今年该项目又继续开工建设。二、原告与案涉项目的关系。五原告系杭州古都文化研究会成员,是南宋皇城遗址历史文化研究的专家学者,有责任与爱心保护好全国重点文保单位南宋皇城遗址。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文物案件可以公益诉讼,但文物的基本属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精神相同,可以支持文物案件的公益诉讼。现在法律体系不健全,法院应以法理通融,补此疏漏。另,原告自2010起就针对前述破坏南宋皇城遗址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投诉反映;如今项目重新开工,使原告之前的努力前功尽弃,故原告与案涉项目当然有利害关系。三、案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属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581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581号复议决定,拟证明被诉请撤销的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请求。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申请复议的行为,系违法行为。4、国函[2007]19号、国函[2016]16号批复,拟证明国务院两次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复都强调杭州应当高度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5、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等多项关于南宋皇城遗址保护的内容摘录,拟证明规划规定南宋皇城遗址应予完整保护。6、《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30100号),拟证明虚假招拍挂,造成土地出让金流失。7、南宋皇城北墙保护碑文照片,拟证明杭州市政府公示南宋皇城遗址“东至中河”。8、南宋皇城遗址上已动工的近照,拟证明商品豪宅项目正在南宋皇城遗址上动工,遗址遭到毁坏。9、“御园”项目在南宋皇城遗址范围内的相关摘录,拟证明商品豪宅项目在南宋皇城遗址范围内。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审查,但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并未有原告与被申请复议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其补正的《证明》也明确表示原告与案涉项目不存在相关利害关系,系公益性诉求。故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因复议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被告依法通知其补正,原告于11月11日进行了补正,被告遂于同月17日作出581号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综上,原告以其与案涉项目存在“关系到国家社稷民族根本等之类的大利害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581号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内容及程序。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及补正材料,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及提交的材料。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要条文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主要条文为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5,认为摘录内容不完整,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对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9,本案被诉行为是被告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并未涉及对案涉项目相关选址、规划等行为的审查,故该组证据与本案被诉行为的合法性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周复多等5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选字第33010020080070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地字第3301002009009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301002016001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市政府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不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要求周复多等5人就上述三个行政行为分别提出复议申请;同时要求其补充提供与被申请复议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2016年11月11日,周复多等5人提交了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申请材料,请求“确认杭州市规划局于2016年5月18日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30100201600158号)属违法行政行为,并撤销”;其用于证明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中表明,周复多等5人与案涉项目并无任何私利,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赋予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依法保护文物的权力和义务而提起的公益性诉求。2016年11月17日,市政府作出581号复议决定,认为周复多等5人与被申请复议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581号复议决定于次日向周复多等5人寄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据此,现行行政复议法律规范规定的适格申请人应当是认为其具体权益被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原告周复多等5人对建字第3301002016001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并非基于其个人某项具体的合法权益被侵犯,而是基于文物保护的公共利益。故被告市政府认为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复议受理条件并据此作出581号复议决定,具有法律依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复多等5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复多等5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漩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律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