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11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红梅和靳桂花;薛成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梅,靳桂花,薛成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1156号原告孙红梅,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被告靳桂花,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被告薛成龙,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印,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红梅诉被告靳桂花、薛成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梅、被告靳桂花、被告薛成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印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股金1670000元及代交的矿产资源费357857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06年3月3日,原告向薛金军支付天祝县大滩煤矿股金1670000元,代交矿产资源费357857元。2005年8月薛金军将大滩煤矿以37800000元转让给燕子堂。原告占薛金军在大滩煤矿股份1股。2008年燕子堂又将该煤矿以68000000元转让给韩建厚等人,期间薛金军一直未向原告退还股金。2012年薛金军因车祸去世,原告就退还股金事宜多次与二被告协调,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孙红梅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算账记录、收条、兰州银行电汇凭证、诉讼费票据等证据。被告靳桂花辩称,我丈夫薛金军生前持有天祝县大滩煤矿股份,该煤矿的大股东叫燕子堂,其他股东有哪些人、每股多少钱我均不清楚。原告孙红梅提交的入股收据是2006年3月3日我丈夫薛金军让我出具的,原告孙红梅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收取孙红梅357857元矿产资源费是我书写的,但具体情况因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现煤矿股权已经转让于他人。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作为继承人,在燕子堂等人追索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我已放弃继承,股金是否退还,我不清楚。被告靳桂花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公证书、借条等证据。被告薛成龙辩称,我父亲生前持有天祝县大滩煤矿股份。原告孙红梅是挂在我父亲身后的隐名股东。该煤矿股权转让后,转让费没有足额收回。酿成纠纷后,案件正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孙红梅的股金是否已经退还无法查明,但证据显示:原告孙红梅已经收到我父亲薛金军现金3066500元。由此,看出我父亲已将原告孙红梅的股金退还。被告薛成龙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收据一份。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当庭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和被告薛成龙领款收条等相关证据,均证实了上述事实,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薛金军系被告靳桂花之夫、被告薛成龙之父,系天祝华隆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于2012年1月7日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孙红梅是挂靠在薛金军身后的隐名股东。2006年3月3日,被告靳桂花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由薛金军收取原告孙红梅入股款1018700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靳桂花收取原告孙红梅矿产资源费357857元。2013年天祝华隆煤业有限公司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被告靳桂花、薛成龙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领取股金转让款395万余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靳桂花、薛成龙退还原告孙红梅股金是否合法。原告孙红梅向薛金军参股的企业提供出资款,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协议,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红梅提出二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退还其股金和矿产资源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应以证据显示的收款数额为依据。被告靳桂花提出该股金是否已经退还不清楚与被告薛成龙提出股金已经退还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53条、第54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桂花、薛成龙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孙红梅股金1018700元,矿产资源费357857元;二、驳回原告孙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3元,被告靳桂花、薛成龙负担17189元,超诉部分诉讼费5834元,由原告孙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存乾审 判 员 杨培瑛人民陪审员 韩高稔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