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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4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海军与黄石沪士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军,黄石沪士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西安盛联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郑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4266号原告陈海军。委托代理人陈新(特别授权),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沪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士电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山工业园金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传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芳(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黄孝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阳万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华彬彬(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安盛联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盛联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宏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润秋(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郑伟。原告陈海军与被告沪士电子公司、中建五局、西安盛联公司、郑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和被告沪士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芳、被告中建五局委托代理人华彬彬、被告西安盛联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润秋、被告郑伟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所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万元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7700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建五局总承包被告沪士电子公司厂区及生活区一期相关新建工程,后被告中建五局将该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西安盛联公司。2014年1月,被告西安盛联公司与被告郑伟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郑伟承包该消防工程。2014年2月25日,被告郑伟将该消防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消防专业施工合同》。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郑伟就工程增补部分签订了两份《增补协议》。2015年2月3日,该消防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但被告尚欠工程款154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被告之间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工程发包方及其他承包方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沪士电子公司辩称,我司作为建设方和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给付本案被告中建五局95%的工程进度款,其尾款5%已转为保修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且无其他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我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被告中建五局辩称,我司是通过招标程序,选择被告西安盛联公司进行施工,是合法程序,我司只对被告西安盛联公司进行承担付款义务,与原告无关联,我司已支付了1500多万元,还欠西安盛联公司工程款132万元。被告西安盛联公司辩称,我司下属武汉分公司负责人无法到庭;分公司所签署的一切文件要司法鉴定其真伪;我司与相关单位核实原告工程款账目后依法支付。被告郑伟辩称,因西安盛联公司没有给付我工程款,故欠原告的工程款无法给付。原告陈海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沪士电子公司与被告中建五局亦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西安盛联公司和郑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各方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被告中建五局总承包被告沪士电子公司厂区及生活区一期相关新建工程,后被告中建五局将该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西安盛联公司。2014年1月,被告西安盛联公司与被告郑伟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郑伟承包该消防工程。2014年2月25日,被告郑伟将该消防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消防专业施工合同》。2014年5月5日,原告与第四被告就工程增补部分签订了两份《增补协议》。2015年2月3日,该消防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因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之间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而成讼。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各方确认,被告沪士电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中建五局95%的工程款;被告中建五局已支付被告西安盛联公司1500余万元,实欠工程款13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建五局将总承包的被告沪士电子公司厂房及生活区一期相关新建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安盛联公司,后被告西安盛联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郑伟,被告郑伟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陈海军施工。原告陈海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向工程发包人被告中建五局、转包人被告西安盛联公司、郑伟主张权利。因被告沪士电子公司与被告中建五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沪士电子公司依约向被告中建五局支付了95%的工程进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沪士电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各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应由被告郑伟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中建五局和被告西安盛联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陈海军承担偿付责任。经原、被告各方当庭核实,实欠原告工程款为132万元,该款应由被告郑伟给付,由被告中建五局、西安盛联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工程行为,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军工程款人民币1,3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西安盛联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原告陈海军的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海军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9353.00元,由原告陈海军负担3555.00元,由被告郑伟、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西安盛联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7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宇震审 判 员  郑文良人民陪审员  卫济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贾丰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