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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俊岩与被告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岩,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4民初134号原告:周俊岩,男,住柳河县。被告: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负责人(投资人):郑洪顺,厂长。原告诉称:本人系下岗职工,残疾人,低保户,在被告建材厂打工。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工资款欠据一张,金额43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说有钱就给,一直推脱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327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后,因该厂经营主体发生变化,只能向负责人(投资人)郑洪顺送达,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郑洪顺驼腰岭的住处地址无法送达,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俊岩的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文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