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斌与袁谅、贺志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袁谅,贺志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389号原告:张斌,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生,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赵斗星、徐慧芬,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谅,男,汉族,1976年9月5日生,住肥西县。被告:贺志刚,男,汉族,1971年5月8日生,住肥西县。原告张斌诉被告袁谅、贺志刚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明显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斗星、徐慧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谅、贺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55万元本金,利息35658元(自2015年12月20日起以5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暂计算至款清为止);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贺志刚欠付原告借款9964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贺志刚将其对被告袁谅享有的7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对被告袁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而后被告袁谅虽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但仍有55万元借款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返还借款。原告认为两被告有义务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袁谅辩称,我只承认欠55万元,已经还了18万元,还剩37万元。当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贺志刚辩称,我欠原告钱,袁谅欠我钱,具体是多少钱我还要回去统计,袁谅说还了钱,应当有证据,如果确实收到了,就应该扣除。张斌如果跟我算利息,我也要跟袁谅算利息,当初肯定约定了利息。我应该是欠原告70万元左右。原告张斌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网上银行电子打印回单原件五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贺志刚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借款金额共欠996400元,转账记录中的黄继存(音)是贺志刚的妻子;2、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5.11.20被告贺志刚已经将其对被告袁谅的7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收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袁谅已向原告归还三笔共计15万元部分借款,仍剩余55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袁谅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我只认55万元的数额,其余的我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除此之外我还了3万元给贺志刚。被告贺志刚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条子是我签字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以算账为准,袁谅的确还了个3万元给被告。被告袁谅举证如下:1、收条原件四份(其中一份为复写),证明还款18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原件一份,证明还款事实。原告张斌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我们认可还了15万,另外3万是还给贺志刚的;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贺志刚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贺志刚提交借条原件七份,证明我和袁谅之间借款数额是60万元。原告张斌质证认为:对借条无异议,但是虽然条子上书面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双方均认可借条有7%的利息,我方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袁谅应该支付贺志刚利息,所以贺志刚向原告转让的债权从法律和事实上都是有效的。被告袁谅质证认为:对借条三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贺志刚向原告张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经双方结算,被告贺志刚欠付原告张斌借款9964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贺志刚与原告张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贺志刚将其对被告袁谅享有的7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对被告袁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袁谅向原告张斌归还了15万元。庭审中,被告贺志刚提交借条原件七份,证明其和袁谅之间借款数额是60万元。被告袁谅辩称:我欠贺志刚60万元,我已经还了张斌15万元,还了贺志刚3万元,还剩42万元没有偿还,我愿意将来还给原告张斌。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债权转让的数额;二是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利息;三是被告贺志刚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焦点一,原告张斌以《借条》一份、《网上银行电子打印回单》五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贺志刚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借款金额共欠996400元;《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贺志刚已经将其对被告袁谅的7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收条》三份,证明被告袁谅已向原告归还三笔共计15万元部分借款。原告张斌要求两被告还清剩余55万元及利息。被告贺志刚提交借条原件七份,证明其和袁谅之间借款数额是60万元。被告袁谅辩称:我欠贺志刚60万元,我已经还了张斌15万元,还了贺志刚3万元,还剩42万元没有偿还,我愿意将来还给原告张斌。因《债权转让协议》只是原告张斌与被告贺志刚之间的约定,但事后袁谅已向原告张斌归还三笔共计15万元部分借款。并认可还剩42万元没有偿还,我愿意将来还给原告张斌。所以本院支持原告张斌向被告袁谅主张债权42万元。焦点二,《债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袁谅也不认可偿还利息。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张斌主张的债权转让利息。焦点三,被告贺志刚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承诺对自己转让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张斌要求被告贺志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斌偿还42万元;二、被告贺志刚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9元,原告张斌负担1142元,被告袁谅、贺志刚负担3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蕙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