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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8执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永军、张永伟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军,张永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028执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永军,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永伟,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永军与被执行人张永伟人格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1028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因执行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永伟的银行存款104970.72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泉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