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81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敬礼巩乃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礼,巩乃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669号原告陈敬礼,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黑龙江省讷河市六合镇河南村4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书,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乃顺,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敬礼诉被告巩乃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书,被告巩乃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敬礼诉称: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六合镇西河南村4组分得土地9.2亩,2010年原告将9.2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当时转包价格极低,与现在价格相比差额较大,对原告来说利益受到极大损失,极不公平,原告委托儿子陈洪波与被告多次协商返还土地使用权事宜或增加承包费,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判决被告自2017年起返还9.2亩土地使用权或增加土地承包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增加土地承包费10,890.00元(9.9亩×100元×11年)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介绍信和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陈敬礼分到了土地9.9亩,在这个29.8亩之内,转包给了被告。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请求没事事实依据,合同约定的地数年限费用都非常清楚,按照当时承包的土地价格,该合同属于当地当时的正常价格。二、被告方是把承包费是一次性交给原告,他提前使用,能够创造,最简单的说还有利息存在,是有利用价值。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显失公平,正常价格承包。四、原告方是要求增加承包费用,就等于对原合同的变更,形式变更的权利应该在合同一年内行驶这个权利,现在已经7年。五、如果现在承包费价格降低,原告也不会把降价的部分退还给被告,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巩乃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转包土地合同书一份,2010年原告的父亲陈敬礼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土地价格约定明确,已经履行7年。证据二、六合镇河南村村委会出据的2010年土地承包价格证明一份,证明每垧地平均1,500.00元左右。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首先原告出示的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不是原件,又没有出处,真实性存在问题。二、介绍信的内容相互矛盾,三口人每人土地每人9.2亩,应该是27.6亩,不应该是29.8亩。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是一、这上面只写着1500元左右,表述不清。二、不具有客观性,好地坏地的价格不一样,地分多少等。三、2010年原被告转包的土地是旱田,现在已经变成了水田,表述的不清,没有说明旱田还是水田的价格。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敬礼及其子女陈晓桃、陈洪波在讷河市六合镇河南村4组以家庭为单位共分得29.8亩土地,原告陈敬礼与被告巩乃顺在2010年11月29日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分二垧七分土地转包给被告巩乃顺,承包期限自2011年到2027年,每亩承保额150元,总计52000元。本院认为:涉案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未经双方同意,没有法定和约定的情况,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且该合同在2010年签订后,我国农村土地政策未再有重大变化,农村土地承包价格的变化是市场经济规律等因素所导致的经营风险,这种经营风险应由承包合同的双方负担;故原告主张的当时土地转包价格极低,与现在价格相比差额较大,极不公平的主张和理由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敬礼对被告巩乃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四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佟 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