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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仕金、孙建华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仕金,孙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仕金,男。被告人孙建华,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仕金犯盗窃罪、孙建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云0423刑初2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仕金不服,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二审,作出(2017)云04刑终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高某、林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仕金、孙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1、2015年10月31日上午11时至14时30分期间,被告人徐仕金、邓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通海县秀山街道西山公园门口接龙桥附近,盗窃了一辆价值人民币5904元的蓝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后销赃,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12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徐仕金、邓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通海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前,盗窃了杨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价值4704元的红色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后销赃,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3、2016年2月11日10时至11时之间,被告人徐仕金、邓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通海县秀山街道西山公园转自来水厂路口处,采取钥匙捅锁的手段,盗窃了龚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000余元的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后销赃挥霍。4、2016年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徐仕金、邓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通海县秀山医院住院部门前,采取钥匙捅锁的手段,盗窃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6460元的银灰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后销赃,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5、2016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徐仕金、邓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通海县人民医院门诊大门对面,盗窃了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140元的红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后销赃,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6、2016年2月25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徐仕金、邓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华宁县人民医院摩托车停放处,采取钥匙捅锁的手段,盗窃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的红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后销赃挥霍。7、2016年3月2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徐仕金、邓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华宁县宁州公园大门口处,采取钥匙捅锁的手段,盗窃了汪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的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后销赃挥霍。8、2016年3月3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徐仕金、邓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红河州建水县医院后门停车场处,采取钥匙捅锁的手段,盗窃了万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6600余元的白色长安牌微型面包车车一辆,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9、2016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徐仕金、邓某(另案处理),刘启坤(在逃)经事先预谋,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社区金山寺对面路边,采取钥匙捅锁的手段,盗窃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装有价值人民币70000余元鞋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600元的白色江淮牌厢式货车,后被告人邓某将车上的价值人民币70000余元的鞋子变卖,并将该车丢弃在通海县杨广镇花菜市场内,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10、2016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仕金、邓某(另案处理),刘启坤(在逃)经事先预谋,在通海县四街镇新客运站对面路边,采取撬锁等手段,盗窃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白色厢式货车一辆,并驾驶该车到通海县杨广镇五垴山村四组吕某某牛圈处,盗窃了吕某某价值人民币17000元的黄牛一头,后又驾驶该车将黄牛运输至华宁县盘溪镇,将黄牛低价销赃后把小货车丢弃在盘溪镇青年路的东头空地处,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11、2016年4月11日凌晨2点30分左右,被告人徐仕金、邓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从建水盗窃来的面包车窜至华宁县华溪镇华溪社区桔园路西头,采取钥匙捅锁的手段,盗窃了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的黄色银刚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在运输该摩托车回通海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发现追缉,被告人徐仕金将正三轮摩托车、长安牌微型面包车丢弃后逃脱。12、被告人孙建华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份期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400余元的价格向徐仕金购买了一辆红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并介绍李应伟以600元的价格向徐仕金购买一辆蓝色本田二轮摩托车。经鉴定,所查获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44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仕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仕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建华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孙建华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徐仕金是累犯,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徐仕金当庭承认盗窃事实,提出指控第9、第10、第11起盗窃物品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孙建华承认指控事实,无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5年10月31日上午11时至14时30分期间,被告人徐仕金、邓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通海县秀山街道西山公园门口接龙桥附近,盗窃了王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904元的蓝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后销赃,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12月18日2时左右,被告人徐仕金、邓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通海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前,盗窃了杨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价值4704元的红色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后销赃,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3、2016年2月11日10时至11时期间,被告人徐仕金、邓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通海县秀山街道西山公园转自来水厂路口处,采取钥匙捅锁的手段,盗窃了龚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000余元的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后销赃挥霍。4、2016年2月19日0时左右,被告人徐仕金、邓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通海县秀山医院住院部门前,采取钥匙捅锁的手段,盗窃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6460元的银灰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后销赃,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5、2016年2月24日23时左右,被告人徐仕金、邓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通海县人民医院门诊大门对面,盗窃了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140元的红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后销赃,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6、2016年2月25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徐仕金、邓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华宁县人民医院摩托车停放处,采取钥匙捅锁的手段,盗窃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的红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后销赃挥霍。7、2016年3月2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徐仕金、邓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华宁县宁州公园大门口处,采取钥匙捅锁的手段,盗窃了汪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的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后销赃挥霍。8、2016年3月3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徐仕金、邓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红河州建水县医院后门停车场处,采取钥匙捅锁的手段,盗窃了万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6600余元的白色长安牌微型面包车车一辆,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9、2016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徐仕金、邓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在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社区金山寺对面路边,采取钥匙捅锁的手段,盗窃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装有价值人民币70000余元鞋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600元的白色江淮牌厢式货车,后被告人邓某将车上的价值人民币70000余元的鞋子变卖,并将该车丢弃在通海县杨广镇花菜市场内,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10、2016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仕金、邓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在通海县四街镇新客运站对面路边,采取撬锁等手段,盗窃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白色厢式货车一辆,并驾驶该车到通海县杨广镇五垴山村四组吕某某牛圈处,盗窃了吕某某价值人民币17000元的黄牛一头,后又驾驶该车将黄牛运输至华宁县盘溪镇,将黄牛低价销赃后把小货车丢弃在盘溪镇青年路的东头空地处,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11、2016年4月11日凌晨2点30分左右,被告人徐仕金、邓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从建水盗窃来的面包车窜至华宁县华溪镇华溪社区桔园路西头,采取钥匙捅锁的手段,盗窃了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黄色银刚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在运输该摩托车回通海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发现追缉,被告人徐仕金将正三轮摩托车、长安牌微型面包车丢弃后逃脱。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被告人孙建华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400余元的价格向徐仕金购买了一辆红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并介绍李应伟以600元的价格向徐仕金购买一辆蓝色本田二轮摩托车。经鉴定,查获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4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被告人徐仕金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处刑执行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情形;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同案人辨认出共同作案人的事实及作案的具体地点;5、李某某、杨某某等十余名失主的报案及陈述、发票,证实了被盗的时间,被盗窃地点及被盗物品的价值;6、普某某、李某某等六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向被告人徐仕金购买摩托车的事实经过;7、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作案的具体经过;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移交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缴获部份赃物的处理情况;9、通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通发改价认定【2016】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李发贵被盗的小货车价值人民币17600元;通发改价认定【2016】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分别证实了雅马哈牌等六辆被盗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通发改价认定【2016】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杨富旺被盗的轻型箱式货车价值人民币16000元;通发改价认定【2016】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万永林被盗的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16600元。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仕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价值175208元的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建华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低价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之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仕金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仕金提出控第9、第10、第11起盗窃物品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仕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孙建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史云顺审 判 员  杨春红人民陪审员  储汝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郝若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