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10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10282顾闽柏与赵正海、顾处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闽柏,赵正海,顾处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0282号原告:顾闽柏,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展,兴化市缸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正海,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顾处炎,男,194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顾闽柏诉被告赵正海、顾处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闽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展,被告赵正海、顾处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顾处炎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闽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正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顾处炎对其中的8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正海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按常规高利贷利率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8月25日,被告赵正海将被告顾处炎欠其的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正海辩称,当时我因开发房地产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作为其购房的定金,后原告不买房子了,我跟原告协商将10万元的房款退给他,另外再给他2万元的利息,总共给他12万元,但这个钱要等我把房子砌好了再给他。被告顾处炎辩称,我欠赵正海8万元是事实,但这个钱我只同意还给赵正海,而且要等房子砌好了才给钱。我与顾闽柏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正海因开发房地产需要,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照常规付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因原告索款,被告赵正海于2016年8月24日将被告顾处炎欠其房款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庭审中,被告赵正海同意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欠条原件、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正海欠原告10万元及被告顾处炎欠被告赵正海8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顾处炎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现被告赵正海同意偿还原告顾闽柏借款1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正海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正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顾闽柏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被告赵正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46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冀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