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常从花与苏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从花,苏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112号原告常从花,女,生于1970年1月8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袁福强(特别授权),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航,男,生于1993年1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周德华,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从花诉被告苏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福强、被告苏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从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苏航赔偿原告常从花医疗费24870.54元,残疾赔偿金40988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住宿、餐饮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13698.54元的80%,计90958.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苏航驾驶川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国道108线2511KM+800M处与李从超驾驶搭乘原告常从花的川T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从超、常从花受伤,川T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随后原告常从花被送至汉源县中医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天全县中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汉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航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从超负次要责任,原告常从花无责任。后经四川辅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常从花因此次事故受伤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100日、后续治疗费4500元、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时经证实被告苏航所驾驶的川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系从陈利明处购得,虽尚未变更登记,但被告苏航已实际占有并取得了所有权。李从超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常从花与李从超系夫妻关系,李从超应承担的赔偿,原告常从花不再主张。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苏航辩称: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第二次在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陈旧性骨折”的费用不认可;后续治疗费4500元过高,且没有载明具体的治疗期间,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按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住宿费及餐饮费不予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依法予以抵扣;对于主次责任划分,应为60%与4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11时30分,被告苏航驾驶川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汉源县唐家镇方向往汉源县九襄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511KM+800M处,在掉头过程中,与李从超驾驶并搭乘原告常从花的从汉源县富泉镇方向往九襄镇方向行驶的川T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从超、常从花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4月18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从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常从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常从花受伤当日被送至汉源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8日转至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2、右膝后外侧胫骨平台粉碎骨折;3、右膝前交叉韧带后外侧束部分撕裂。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继续支具0°位固定两周;2.两周后可在支具保护下行伸屈膝关节渐进性功能锻炼,并逐渐负重。3.术后第2个月、第3个月、6个月、12个月来院复查X线片及MRI,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克氏针、螺钉有无异常;4.如有特殊不适,即时就诊;5.如患者自行锻炼较困难,可转入当地具有康复科的医院,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恢复锻炼;6.建议再休息叁个月。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0803.84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33.30元并护理原告2天。2016年6月21日,原告因伤情复发,再次到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15日好转出院。2016年7月29日,四川辅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常从花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10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另查明:被告苏航所驾驶的川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系从陈利明处购得,苏航有驾驶该车的资质。被告苏航未为川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李从超已经另案主张其权利,本院(2016)川182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李从超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总计28709.25元,包括医疗费182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67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中医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病历、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四川辅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由李从超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苏航承担70%的责任。原告常从花自愿放弃李从超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收款凭证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803.84元;原告请求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计算误工天数,但是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该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方式,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情、出院医嘱和收入状况、鉴定意见等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760元(112日×105元/日);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988元(10247元/年×20年×0.2)、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护理费为10000元(100日×100元/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45日×20元/日);原告请求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计算营养费,但是法律规定营养费应该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系就医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和餐饮费,原告并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且本院已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住宿费和餐饮费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鉴定费票据,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100元。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93551.84元,其中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为91451.84元、鉴定费为2100元。被告苏航从陈利明处购买川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并完成交付,苏航作为车辆所有人,有购买交强险的义务,但苏航并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应该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根据苏航与李从超的责任比例依法分担。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交强险人身损害方面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等。又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和另一伤者李从超受伤,为保护所有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苏航参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赔偿数额。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6203.84元,李从超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8984.25元,二者医疗方面总费用已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根据原告与李从超损失金额比例,应由被告参照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首先承担5798.84元,不足部分,根据被告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14283.50元。原告常从花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65248元,李从超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9725元,二者伤残方面总费用未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的伤残方面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的鉴定费依法由被告与李从超按责承担,被告应承担1470元。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总计为86800.34元。被告护理原告2日计2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533.30元和护理原告的费用依法应该在其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从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25303.84元(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0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551.84元,由被告苏航赔偿原告常从花86800.34元,扣除被告苏航已经垫付的3733.30元后,由被告苏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从花83067.04元。二、驳回原告常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由被告苏航负担663元,由原告常从花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茂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沈 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