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潘成信、王军、辽宁省政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潘成信,王军,辽宁省政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王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成信,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政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全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男。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成信、王军、辽宁省政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0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赔付被上诉人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9659.7元不合理,上诉人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潘成信于2015年7月9日所下达的(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099号判决书中,由上诉人赔付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物损共计211523.55元。此判决已明确赔付被上诉人交通事故所发生各项费用,且伤残评定已经赔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时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说明被上诉人已治疗终结后进行的伤残鉴定。故被上诉人于215年11月30日入院所发和的各项费用,上诉人不予承担。潘成信、王军、政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潘成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军等赔偿医疗费19,110.4元、误工费6,357.3元、住院伙食费3,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80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复印费26元、交通费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总计38,659.7元;诉讼费用由王军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4日15时30分,案外人千某(系王军雇佣的司机)驾驶辽AEX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桂林街沈洲医院门口时,与骑电动车的潘成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成信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千某负全部责任,潘成信无责任。现潘成信产生二次治疗费用,因与王军、政兴公司、浙商保险公司未达成一致,故起诉来院。另查:潘成信于2015年11月30日入沈阳市骨科医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物取出治疗术,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18天,Ⅱ级护理,普食、产生医疗费19,233.10元,出院医嘱1、口服骨科药物;2、患肢禁负重行走,按康复计划进行功能练习;3、一周门诊复查,有变随诊,全休壹个月。2016年1月18日复诊时,骨科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半个月。本次住院术后潘成信购买拐杖及护理用品支出480元,复印病历花费15元。又查:潘成信曾于2015年6月19日将王军、政兴公司、浙商财险公司起诉至本院,我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0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后,潘成信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潘成信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0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潘成信右下肢损伤致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辽AEXX**号出租车系王军所有,千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系租赁政兴出租汽车公司的标书进行出租营运。辽AEXX**号出租车在浙商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关于潘成信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赔偿责任确定如下:1、医疗费……73,791.51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潘成信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中均未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一审法院对潘成信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4、辅助器具费……2,34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即潘成信的住院期间87天,潘成信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其中31天系雇佣护工护理,因潘成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配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另外5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潘成信的护理费应为10,019.28元(34,995元/年÷365天/年×56天×1人+4,650元),潘成信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可以确认潘成信系因伤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5年5月10日),由此潘成信的误工时间共计177天。关于潘成信的收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误工费应为16,970.76元(34,995元/年÷365天/年×177天),对于其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7、鉴定费……840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潘成信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军雇佣的司机肇事行为导致潘成信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潘成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潘成信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11、财物(电动车)损失费……50元……。12、复印费……31元,该费用系必要合理的花费,又因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王军与政兴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一、被告王军赔偿原告潘成信医疗费63,791.51元;二、被告王军赔偿原告潘成信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三、被告王军赔偿原告潘成信辅助器具费2,340元;四、被告王军赔偿原告潘成信护理费10,019.28元;五、被告王军赔偿原告潘成信误工费16,970.76元;六、被告王军赔偿原告潘成信鉴定费840元;七、被告王军赔偿原告潘成信伤残赔偿金102,312元;八、被告王军赔偿原告潘成信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九、被告王军赔偿原告潘成信交通费500元;十、被告王军赔偿原告潘成信财物(电动车)损失费50元;上述一至十项,共计211,523.5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潘成信。十一、被告王军与被告辽宁省政兴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潘成信复印费31元;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被告王军与被告辽宁省政兴出租汽车公司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千某(雇员)驾驶王军(雇主)所有的机动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潘成信受伤并致残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潘成信无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王军应对潘成信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政兴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辽AEXX**号出租车标书出租方,应对潘成信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潘成信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潘成信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应由王军承担赔偿责任,政兴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就该二次治疗费用,潘成信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赔偿责任确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费用清单、收据等,确认潘成信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9,233.10元,潘成信主张19,110.40元未超出该范围,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潘成信共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潘成信住院18天,期间均为Ⅱ级护理,因潘成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配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潘成信的护理费应为1,831元(37,127元/年÷365天/年×18天×1人),潘成信主张1,805元未超出该标准,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可以确认潘成信系因伤持续误工,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2日,共计64天,因潘成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予以佐证,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潘成信的误工费应为6,510元(37,127元/年÷365天/年×64天),潘成信主张6,357.30元,未超出该标准,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潘成信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就诊产生交通费81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对方对潘成信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予以确认。6、复印费。潘成信为复印病历材料支出复印费15元,该费用系必要合理的花费,又因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王军与政兴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辅助器具费。潘成信因受伤并致残,住院期间因伤情及治疗需要,购买拐杖、护理用品等花费48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予以支持。8、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潘成信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中均未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潘成信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潘成信因该次交通事故,曾起诉各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已经判决赔偿潘成信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该费用应为一次性赔偿,故对潘成信本次诉讼再行该主张的,不予支持。上述1、2、3、4、5、7项费用共计29,659.70元,由浙商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与第一次赔偿211,523.55元总和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上述第6项复印费由王军与政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成信29,659.70元;二、被告王军与被告辽宁省政兴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潘成信复印费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军与被告辽宁省政兴出租汽车公司连带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治疗终结是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二次手术是治疗终结后取出内固定物的手术,即按一般常理理解,伤者只有在病情稳定、后续治疗不影响评残时方可做伤残鉴定,本案中,伤者已做出伤残评定等级为九级,说明该病情已达到临床效果稳定,手续治疗不会影响该伤残评定结果。而除非伤者自愿放弃二次手术费,否则,取出内固定物系使伤者获得完全康复的必然程序,该手术的实施既不影响治疗终结后果,更不影响伤残评定等级,二者并不发生冲突,故伤者因二次手术带来的各项损失理应进行赔偿。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