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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清与被告程普亮、李超群、李玉伟、程俊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清,程普亮,李朝群,李玉伟,程俊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232号原告李玉清,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被告程普亮,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被告李朝群,女,年龄不详,汉族,住饶河镇。被告李玉伟,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被告程俊举,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原告李玉清与被告程普亮、李朝群、李玉伟、程俊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清,被告程普亮、李玉伟、程俊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3日,被告程普亮、李朝群在我处借款本金70000元,用于土地生产经营。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偿还,李玉伟、程俊举为其担保。逾期利息按2.5%计息。经索要未还款。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程普亮、李朝群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40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担保人李玉伟、程俊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普亮辩称,借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以后分期偿还。被告李朝群未答辩。被告李玉伟辩称,借款属实,我为其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玉伟辩称,借款属实,我为其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程普亮、李朝群在原告李玉清处借款本金70000元,用于土地生产经营。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李玉伟、程俊举为其担保。原告李玉清起诉至法院,要求程普亮、李朝群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按月利率20‰计息,利息为154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担保人李玉伟、程俊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按月利率20‰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程普亮、李朝群拖欠原告李玉清借款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李玉伟、程俊举为其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变更月利率为20‰,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玉清主张程普亮、李朝群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为15400元,担保人李玉伟、程俊举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普亮、李朝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清借款本息合计85400元,利息自2017年4月3日计算至清偿时止。李玉伟、程俊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程普亮、李朝群、李玉伟、程俊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董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