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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凤荣与杨志博、孙娜、刘文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荣,杨志博,孙娜,刘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418号原告杨凤荣,女,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被告杨志博,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被告孙娜,女,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被告刘文娟,女,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原告杨凤荣与被告杨志博、被告孙娜、被告刘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荣、被告刘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博,被告孙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荣诉称,被告杨志博、被告孙娜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志博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刘文娟提供保证担保。逾期后被告杨志博、被告孙娜没有给付此款,被告刘文娟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杨志博、被告孙娜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刘文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志博、被告孙娜无答辩。被告刘文娟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为:证据A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志博于2015年9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刘文娟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刘文娟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A2.宾县档案馆存档的结婚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志博、被告孙娜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文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志博、被告孙娜、被告刘文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因被告刘文娟无异议,被告杨志博、被告孙娜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志博、被告孙娜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杨志博于2015年9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刘文娟提供保证担保。逾期后被告杨志博、被告孙娜没有给付此款本息,被告刘文娟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博在原告处借款,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杨志博没有及时给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文娟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刘文娟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杨志博没有给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就被告杨志博、被告孙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志博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博、被告孙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文娟对被告杨志博、被告孙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杨志博、被告孙娜负担,被告刘文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解宗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