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9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山县永鑫铝塑门窗厂、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山县永鑫铝塑门窗厂,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梅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9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永鑫铝塑门窗厂,住所地平山县城文庙路,组织机构代码:L7231005-1。经营者:韩永平,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冀永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7367122K。法定代表人:马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烽烨,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梅良,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上诉人平山县永鑫铝塑门窗厂因与被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梅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山县永鑫铝塑门窗厂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清偿上诉人工程款29921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郑梅良,郑梅良是借用被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非法承包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之间无论是资质借用关系还是工程分包关系,其性质都是非法的,其合同关系是无效的,均应对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法院将计付利息日确定为上诉人起诉之日明显违法,导致上诉人一年多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河北京鑫建业集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梅良未到庭答辩。平山县永鑫铝塑门窗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河北京鑫建业集团、郑梅良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299210元,赔偿逾期利息损失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河北京鑫建业集团郑梅良签订西山华庭1#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主要内容为1、合同数量约3000㎡,单价220元/平方米;注以上工程材料要求见合同附表,其中包括乙方的材料费、五金配件费、制作安装费、运输装卸费等达到甲方验收要求的乙方一切费用。最终按甲乙双方认可数量据实结算。2、工程期限,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施工现场具备条件,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甲方项目部通知之日起15日内,必须将门窗制作安装完毕并达到图纸设计要求,并依次累计。3、付款方式,甲方付给乙方每月门窗安装到总工程量的60%款项的75%。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付至乙方工程量总款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自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金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到期余款30日内付清。该合同由原告盖章并签字,被告郑梅良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并安装塑钢门窗。工程完工后,出具了西山华庭塑钢门窗工程量清单,该清单详细的记载了原告的施工的工程量,共计款654210元。清单落款处由被告郑梅良书写的“以上结算已合完无误,已付工程款355000元,余款299210元。2015年1月15日”2016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299210元,赔偿逾期利息损失5万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6)冀0131民初9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辖终6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西山华庭1#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及工程量清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京鑫建业集团郑梅良签订西山华庭1#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安装了塑钢门窗,并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且2015年1月5日被告郑梅良在工程量清单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2016年4月5日)视为其权利的主张。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郑梅良系借用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施工,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郑梅良给付原告平山县永鑫铝塑门窗厂款2992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平山县永鑫铝塑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8元,由被告郑梅良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应从何时计付。首先,上诉人平山县永鑫铝塑门窗厂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承揽合同内容、施工过程、施工款项及已付和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上诉人平山县永鑫铝塑门窗厂称被上诉人郑梅良系借用被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施工,但被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平山县永鑫铝塑门窗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对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其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有关利息的约定,故原审认定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8元,由上诉人平山县永鑫铝塑门窗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林审判员 陈丽娜审判员 李坤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姚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