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27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浮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浮山县晋翔选矿厂、临汾市同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吉建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浮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浮山县晋翔选矿厂,临汾市同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吉建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7民初415号原告:山西浮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浮山县天坛路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尉维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聪,男,山西浮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浮山县晋翔选矿厂住所地:临汾市浮山县东张乡法定代表人:朱永福。被告:临汾市同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尧都区刘村镇刘南村,法定代表人:邰贤洪。被告:吉建波,男,汉族,1980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山西浮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浮山县晋翔选矿厂、临汾市同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吉建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浮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浮山县晋翔选矿厂、临汾市同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吉建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浮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浮山县晋翔选矿厂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5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贷款罚息,被告临汾市同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吉建波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浮山县晋翔选矿厂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浮山县晋翔选矿厂向原告贷款2650万元,年利率为10.17%,贷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04日,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临汾市同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就上述贷款金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建波出具个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浮山县晋翔选矿厂已拖欠原告利息455.91万元,本金265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浮山县晋翔选矿厂、临汾市同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吉建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山西浮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授信合同,证明原告方同意把贷款发放给被告;2、借款借据、证明借款已发放给被告;3、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证明贷款的数额、用途、利率、双方应承担的责任;4、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保证责任情况;5、吉建波的承诺书,证明浮山县晋翔选矿厂如果到期不能偿还该笔借款,愿意用其个人名下资产偿还;6、评级授信申请书、用信申请书,证明被告晋翔选矿厂当时有偿还能力。被告浮山县晋翔选矿厂、临汾市同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吉建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山西浮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浮山县晋翔选矿厂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浮山县晋翔选矿厂向原告贷款2650万元,年利率为10.17%,贷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04日,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临汾市同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就上述贷款金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建波出具个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浮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支付义务。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浮山县晋翔选矿厂已拖欠原告利息455.91万元,本金26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浮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浮山县晋翔选矿厂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临汾市同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吉建波出具承诺书,以上行为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浮山县晋翔选矿厂提供了借款本金2650万元,被告浮山县晋翔选矿厂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临汾市同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吉建波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浮山县晋翔选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浮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65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临汾市同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吉建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300元,由被告浮山县晋翔选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学虎审 判 员  孙艳丽人民陪审员  周建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彦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