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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立春与刘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春,刘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538号原告张立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春与被告刘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强、被告刘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春诉称,2016年5月26日16时,被告刘毅驾驶鲁C×××××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东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东镇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立春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立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立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被告刘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赔偿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保险情况需庭后核实,要求被告车住房提供保险单原件,核实投保情况,在保险属实情况写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6时00分许,被告刘毅驾驶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东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镇路10KV牛山线齐家庄分支线002号线杆北7.5米处左转弯时,与沿东镇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立春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立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被告刘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立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毅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立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淄博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立春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立春之伤情构成两处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二百六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需壹人护理三十天;4、营养费预计一千八百元,后续治疗费不予重复认定;5、二次手术费约为肆仟圆-伍仟圆;6、二次手术期间需休治十五天,休治期医疗费不予重复认定,二次手术期间需壹人护理七日;7、面部疤痕修复费约为壹仟伍佰元-二千元。原告张立春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41818.6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000元(100元/天×130天),护理费3197.54元(86.42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赔偿金31032元(12930元/年×20年×12%),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整容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直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例、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立春与被告刘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立春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立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立春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均已经确认80948.14元。原告张立春主张误工费13000元,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日均工资参照其身份性质农村居民人均可知配收入59.39元计算,为7720.70元(59.39元/天×130天);原告张立春主张二次手术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以4500元为宜;原告张立春主张整容费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以1750元为宜;原告张立春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以1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张立春损失共计96418.84元。被告刘毅庭后提交交强险投保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毅承担大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春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720.70元,护理费3197.54元,××赔偿金31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损失53950.24元;二、被告刘毅赔偿原告张立春其余损失42468.60的70%计29728.02元;三、驳回原告张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