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568号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芝,193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住同上。被告:陈某某,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芝,被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法院对以下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镇的房屋(房屋价值为180,000元);二、被告的理财保险130,000元;三、尚未向被告发放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43,000元;四、原告于婚姻存续期间住院治疗所支出的治疗费1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但近年来被告因动迁生活条件明显提高,经常在外喝酒,很少回家,原告生病也一直未予照顾,导致原告病情不断加重。原告曾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该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辽011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仍然非常不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被告答辩如下:一、关于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镇的房屋,该房屋系被告婚前房产拆迁置换所得,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二、关于被告的理财保险130,000元,该理财保险系原告以房屋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购买,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三、关于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43,000元,该承包地系被告个人承包,而原告并非本地户籍,因此与其无关,且该补偿款尚未发放,故该补偿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四、关于医疗费,原告有医疗保险,可以报销其中的80%,因此对于该医疗费被告不同意由其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无共同财产,且原告近年来身体一直不好,一直由被告照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曾为治病个人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为此提供证据诊断书三份、医疗费票据一组,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仅对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但近年来双方不断出现矛盾,现原告因病无钱医治,其曾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辽0112民初46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仍未解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当庭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认为双方并无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另查明,1980年,被告父亲陈某某在其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村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某某。2002年4月21日,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三子陈某丙达成协议,三方约定被继承人陈某某死亡后,其遗产上述房屋由次子陈某乙单独继承。2004年,被继承人陈某某死亡。2008年9月22日,沈阳市东陵区祝家屯乡柏叶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2012年12月24日,被告与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将上述房屋拆迁,并为被告提供了房屋一处及货币作为补偿,现被告已依据该协议取得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柏叶新城,建筑面积为66.66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及货币补偿。2015年2月13日,被告花费130,000元以个人名义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生命财富宝一号年金保险一份,原、被告共同认可该130,000元均出自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016年之后,原告因病共产生医疗费用13,687.35元,均由原告之母代为支付,其中原告个人实际支付8,013.79元,剩余5,673.56元由原告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事隔六个月再次诉至法院,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祝家镇柏叶村的房屋的诉讼请求,该房屋系将被告父亲陈某某名下的房屋拆迁后补偿所得,而该被拆迁房屋原所有权人为陈某某,其2004年死亡后该房屋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因其法定继承人即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三子陈某丙于2002年协议约定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上述被拆迁房屋由次子陈某乙单独继承,2008年9月22日,沈阳市东陵区祝家屯乡柏叶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故被继承人陈某某2004年死亡时起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而被告实际取得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时间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因此该被拆迁房屋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被拆迁房屋被拆迁后所得的补偿房屋也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补偿房屋未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故在本案中暂不能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中暂不予以处理,本案原、被告可在该房屋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投保的13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共同认可该130,000元均出自上述被拆迁房屋被拆迁后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因上述被拆迁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130,000元保险金也应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上述130,000元保险金的50%即65,000元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4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尚未实际发放,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其住院期间所支付的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产生的时间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无收入来源,故该费用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予以分割,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原告个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8,014元的50%即4,007元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拆迁补偿款65,000元;三、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4,007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4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政麒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白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