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黄彬与江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彬,江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537号原告:黄彬,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江精,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黄彬与被告江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江精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江精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6年10月5日向黄彬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因向江精催讨借款未果,从而引起纠纷。江精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黄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因江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黄彬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对黄彬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江精出具借条向黄彬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和逾期利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彬主张江精偿还借款13000元及从2017年3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江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彬借款13000元及自2017年3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江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顺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池璘玲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