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桂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梁朋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李桂梅,梁朋程,苗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琪,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梅,女,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旬邑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艳荣,旬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朋程,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旬邑县,村民,系陕A×××××小车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杰,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居民,系陕A×××××小车所有权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梅,被上诉人梁鹏程,被上诉人苗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旬邑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9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15292.64元(即需扣减人民币13902.40元),并驳回误工费135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桂梅的伤残赔偿金为29195.04元有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桂梅对其所受损伤程度申请了司法鉴定,并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对此,上诉人持有异议。被上诉人的病案显示其出院时伤情恢复良好。在做伤残鉴定时,尚未进行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而内固定物的存在会影响人体功能,鉴定机构却并未在鉴定结论中合理考虑这一因素。另外,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该要求并未被一审法院采纳。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桂梅支付伤残赔偿金29195.04元依据不足。2、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李桂梅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判令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有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事故发生时,李桂梅已经64岁,早已超出了法定退休年龄,为主张误工损失,其向法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同时,本案中鉴定机构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评定被上诉人误工期为270天,明显不妥。故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依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桂梅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苗杰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梁鹏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李桂梅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38.99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19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8394.0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9时40分许,被告梁朋程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S306省道行驶至旬邑县职田镇早池村新农村路段时,适逢原告李桂梅横穿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伤情被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上肢损伤度九级伤残、盆骨损伤度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270天。该事故经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旬公交认字第1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朋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桂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梁朋程垫付医疗费6380元、救护车费用120元。另查明,陕A×××××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苗杰,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陕A×××××号小轿车属梁朋程向苗杰借用。一审法院认为:李桂梅横穿公路时与梁朋程所驾驶的陕A×××××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旬公交认字第10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桂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朋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杰属陕A×××××号小轿车所有人,肇事车辆属梁朋程向苗杰借用,而梁朋程具有驾驶资格,故苗杰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梁朋程应对本次事故中李桂梅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桂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陕A×××××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险,故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李桂梅承担赔偿责任。李桂梅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右上肢损伤度九级伤残、盆骨损伤度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身心伤害,李桂梅主张由三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明显过高,但结合实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认为原告已经64岁,按照国家对退休年龄的规定不应支付李桂梅的误工费,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李桂梅属农民,具有实际劳动能力,靠务农和打零工维持生计,故对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酌情认定李桂梅的误工费为50元/天;李桂梅请求由三被告每天支付其护理费100元,三被告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合议庭认为对李桂梅护理费应以8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请求由三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营养费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营养费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系举证不能,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主张对李桂梅的医疗费在赔偿时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属举证不能,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2538.99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195.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本院对其合理诉请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195.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2395.0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向原告李桂梅赔付52395.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梅医疗费112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营养费378元,共计12229.20元;三、被告梁朋程赔偿原告李桂梅鉴定费2160元,因被告梁朋程已经向原告先行垫付6500元,原告李桂梅应向被告梁朋程实际返还4340元;四、被告苗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桂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金钱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8元,由原告李桂梅负担52元,由被告梁朋程负担476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桂梅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本案被上诉人李桂梅在伤情已稳定,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且上诉人在一审鉴定前,各方对被上诉人李桂梅提供的检材进行质证及选定鉴定机构时,并未提出被上诉人未取出内固定对伤残等级有影响,故一审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一审依据鉴定结论按伤残等级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桂梅伤残赔偿金为29195.04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虽在一审中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一、二审中并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李桂梅的误工费一节,经查,李桂梅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63岁,但李桂梅具有实际劳动能力,其主要靠务农和打零工维持生计,一审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李桂梅的误工费符合事实;对其误工期限,按鉴定机构根据其伤残情况确定的270天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席晓颖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