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黄山汇泰置业有限公司、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汇泰置业有限公司,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汇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新城区万宁商业街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050159562X(1-1)。法定代表人:卢凌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秋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齐云山西大道横江路口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758516190T。法定代表人:吕继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山汇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永宁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皖102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凌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秋生、项银广,被上诉人永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决永宁公司承担因承包工程质量问题导致逾期交房支出的违约金843091元;3.判决永宁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经营损失2224560元;4.由永宁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期间,汇泰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由于质量问题引发了群体性投诉事件,各购房户拒绝收房,休宁县住建委也于2016年5月25日通知汇泰公司停止交房,为此汇泰公司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理应由永宁公司承担;2.案涉工程由于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购房户多次群体上访,汇泰公司为案涉房屋销售所支出的广告费用因为上述重大负面新闻而化为乌有,房产销售停滞。二审开庭期间,汇泰公司放弃第二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永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汇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汇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宁公司承担承包工程的工程质量问题支出的检测费115000元,加固维修费186097元;2、判令永宁公司赔偿因承包工程的质量问题导致逾期交房支出的违约金843091元;3、判令永宁公司赔偿因承包工程质量问题而导致的经营损失2224560元;4、由永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宁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15日开工,2015年6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同年8月24日交付。汇泰公司在向业主交房的过程中被诉房屋出现墙体裂缝、漏水及现浇板裂缝等问题,要求说明原因。2016年3月21日,在休宁县信访局,休宁县质检站提出对房屋质量进行检测,同月23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单位、相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均同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对房屋质量进行检测。同年4月26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的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为:(1)混凝土强度达到设计强度等级要求;(2)现浇板板底钢筋平均间距满足设计要求;(3)现浇板负弯矩钢筋间距满足设计要求,实测负弯矩钢筋保护层厚超出规范允许偏差;(4)现浇板厚度未超出规范允许偏差;(5)现浇板第一、第二类裂缝主要由混凝土收缩造成,预埋线管对相应部位的裂缝开展产生不利影响。第三类裂缝主要因负弯矩钢筋保护层厚度过大造成。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存在保修问题,为维护购房户的合法利益,对房屋质量进行检测是有必要的。该项费用应由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永宁公司承担。由于案涉房屋存在保修问题,而且发生在保修期内,加固维修费用应当由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永宁公司承担。故汇泰公司提出的要求依法判令永宁公司承担承包工程的工程质量问题支出的检测费115000元,加固维修费18609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汇泰公司向购房户逾期交房是其公司与购房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与永宁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且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永宁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派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委托加固维修公司实施保修工作,履行合同义务。加之违约金是汇泰公司单方面计算的,又未提供实际向购房户支付违约金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汇泰公司要求永宁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汇泰公司就其开发的项目工程投入经营成本是必要的,从其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来看,投入的经营成本是有效果的,故汇泰公司要求永宁公司赔偿经营损失的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永宁公司一次性支付汇泰公司检测费115000元,加固维修费186097元,合计301097元;二、驳回汇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81元,减半收取24690.5元,由汇泰公司负担20000元,由永宁公司负担4690.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永宁公司是否应当向汇泰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经营损失。从一、二审期间汇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汇泰公司主张的经营损失均为案涉房屋开发前期的广告投入,是为了案涉房屋销售前期投入的必要费用,并非汇泰公司因案涉房屋质量问题而额外支出的费用或减少的收入,故汇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41元,由黄山汇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征审 判 员 戴勇代理审判员 刘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汪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