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与刘云海、季明法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刘云海,季明法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466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73969940G(1/1)。负责人翁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剑,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云海,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畲族,住临安市。被告季明法,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诉被告刘云海、季明法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剑、被告刘云海、被告季明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7日0时13分许,被告刘云海驾驶被告季明法所有的浙××号××现代小轿车从××市××镇××市××镇××村,后沿临安—高后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高后线41KM+300M路段时,与前方路段边行人吴桢炜发生碰撞,致吴桢炜抛出道路外东侧落差110cm的水沟中,未得到及时抢救,造成吴桢炜在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云海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时30分许返回事故现场并于2时04分许拨打120、110报警。刘云海在现场被带至於潜人民医院进行酒精呼气式测试,酒精含量结果为140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并由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刘云海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于当日9时50分许对其进行询问。刘云海隐瞒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事实,后被交警部门查实属于醉驾。刘云海醉酒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根据我公司与季明法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应由两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云海、季明法赔偿原告先行赔付的死亡损失费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海辩称:其出狱两个多月,找了工作,工资每月三千多元,即使其要承担赔偿责任,现在亦无能力马上支付。如果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也不应由季明法承担,就这起事故其已给季明法造成了很多麻烦。被告季明法辩称:一、其既不是致害人,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本案中,其只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的致害人是刘云海。其次,其对本案损失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与刘云海系车辆借用关系。案涉车辆手续齐全、车况良好、车辆性能在事故后经检测合格,而且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借用人刘云海也有驾驶证,刘云海在借用车辆时并未喝酒,因此其不存在过错;而且刘云海驾驶车辆时是否酒驾其无法控制,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二、原告未明确告知案涉保险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上“季明法”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也从未告知过其免责条款,更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其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8日,死者吴桢炜的家属王素姣、吴全跃、郑欢、吴志诚以刘云海、季明法、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形成民事调解书一份,其中第一项载明:“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王素姣、吴全跃、郑欢、吴志诚因吴桢炜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款于2015年3月16日前付清。人寿保险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就该款享有追偿权”。此后,人寿保险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赔付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云海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属于醉酒驾驶,在调解书中亦明确了原告的追偿权,故原告有权向刘云海追偿其垫付的费用。根据庭审中刘云海、季明法的陈述,刘云海向季明法借车时并未饮酒,故被告季明法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将案涉车辆交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刘云海使用,其行为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季明法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海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垫付费用11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云海负担。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刘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孟一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