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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六安市广播电视台、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广播电视台,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广播电视台。法定代表人:韩旭,该电视台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斌,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六安市广播电视台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广播电视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广告费5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广告费用的情况下,应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通过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确认函》可以明确的事实是已播放广告费用为5000元,尚余5000元金额未付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仅凭着上诉人开具的“税票”认定已支付广告费显属证据不足。首先,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确认函》和被上诉人提供的“报销封面”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宋芳芳系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开具了“税票”,同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宋芳芳签字确认了此笔款项,如广告费用已经支付的话,其工作人员宋芳芳完全没有签字确认的必要。其次,结合生活常理,我们都知晓公司财务办理业务,都是先见票据后付款项的,故上诉人先行开具“税票”是符合日常财务结算规则的。且财务之间业务往来,在合肥与六安这么远距离之间,财务不系统走账且现金走账,是不符合常理的。最后,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报销封面”,其主张已经现金支付该笔广告费,依据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其应举证已实际支付的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合法律逻辑。其写到“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广告费5000元的票据,被告陈述以现金支付了款项,原告否认收到该款,其不符合常理。如果原告在出具票据后未收到款项,不可能在接近两年的时间内不去催款,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催要款项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一,被上诉人陈述以现金支付,依据证据规则,其应负举证责任。其二,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在两年内主不主张权利与本案并没有法律利害关系。故以此驳回上诉人诉请,显属错误。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诉状载明2014年12月6日和我方对账,但是证据表明是在12月8日开的票,发票也没有注明是转账支付,根据常理,这个发票的资金应该是现金支付,被上诉人提交的报销财务凭据是现金支付,这就形成了一个很完整的证据链,这应该是支付完毕。上诉人的确认函有两处改动,不真实,确认函是12月6日,“票未开”改成“票已开”,不可能是12月6日开12月8日的票,宋芳芳的“11月8日”也有改动,我方已付款了,但被说成未付是不正确的。六安市广播电视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广告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六安市广播电视台与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六安市广播电视台投放广告。2014年12月6日双方对已投放的广告费进行结算,确认六安市广播电视台为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播放广告费为5000元,确认函备注:电视字幕广告,票未开。2014年12月8日,六安市广播电视台向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张广告费5000元的票据。2016年10月9日,六安市广播电视台起诉要求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广告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六安市广播电视台诉请的依据是2014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确认函,但该确认函备注的“电视字幕广告,票未开”中,改动为“电视字幕广告,票已开”。其改动是什么时间改动、何人改动,六安市广播电视台没有证据证明,故对改动的“已”字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确认函之后,在2014年12月8日六安市广播电视台向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张广告费5000元的票据,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陈述以现金支付了款项,六安市广播电视台否认收到该款,其不符合常理。如果六安市广播电视台在出具票据后未收到款项,不可能在接近两年的时间内不去催款,六安市广播电视台也未提供催要款项的证据,故对六安市广播电视台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六安市广播电视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六安市广播电视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的《确认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15日,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六安市广播电视台已播放广告费为5000元尚未支付。备注:电视字幕广告,票未(该打印的“未”被涂划,手写添加“已”)开。在《确认函》下方的“确认方(盖章)”栏,加盖了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签有“郑永8/11”字样,在“经办人(签字)”栏打印“刘光耀”字样。落款时间2014年12月6日下方签有手写的“宋芳芳2014.12.8”字样,其中“12”有改动痕迹。庭后,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宋芳芳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宋芳芳于2014年12月8日在《确认函》上签名。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提交的《费用报销审批单》载明:时间2014年12月24日,报销部门六安项目部,用途电视台字幕播出费,金额5000元,领导审批郑永24/12。复核宋芳芳2014.12.25,报销人刘光耀。附件为六安市广播电视台于2014年12月8日开具的5000元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六安市广播电视台广告费5000元。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广告合同,也未约定广告费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2014年12月6日,六安市广播电视台为确认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其广告费5000元的事实,向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确认函》,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确认函》的“确认方(盖章)”栏盖章并签名,确认了当日其公司尚欠六安市广播电视台广告费5000元未付。故案涉《确认函》可视为双方结算广告费的债权凭证。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六安市广播电视台已经向其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为由,抗辩其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广告费的义务。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增值税发票的主要功能抵扣税款用,不能直接作为付款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故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仅能证明其公司内部已经报销支出该5000元广告费,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已经支付给六安市广播电视台50**元。综上所述,在六安市广播电视台持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欠广告费5000元的债权凭证即《确认函》的情况下,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给付广告费5000元的理由,证据不足,六安市广播电视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06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六安市广播电视台的诉讼请求;二、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六安市广播电视台广告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安徽聚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世如审判员  卢文乐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