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安徽桐城市盛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佳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桐城市盛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张佳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358号原告:安徽桐城市盛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铁东二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82098809M。法定代表人:李双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思尧,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佳佳,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桐城市盛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佳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桐城市盛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思尧、被告张佳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桐城市盛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购房款48890元并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铁东二路西侧的“金色阳光城”2幢2003室出售给被告,建筑面积86.55平方米。单价为38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328890元,买受人应当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房款148890元,余款180000元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售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万分之二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首付款10万元,尚欠首付款4889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佳佳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系事实。但被告已经付清购房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桐城经济开发区××西侧、编号××081706651265-1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桐国用(2014)第0627号。经批准,原告在上述土地上建设商品房----金色阳光城。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佳佳向原告购买“金色阳光城”2幢2003室,建筑面积86.55平方米。单价为38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328890元。房款支付方式为买受人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房款人民币148890元,余款人民币180000元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1600331),双方对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及支付、违约等其他有关事项均作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房款人民币148890元,余款人民币180000元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月5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48990元及余款180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款发票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0001769、00003851),载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房款328990元。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此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被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税务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房款4889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桐城市盛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安徽桐城市盛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玉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金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