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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文广与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广,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186号原告:王文广,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琦,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花,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然中,总经理。原告王文广诉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琦、李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商品房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欠付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3589.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以人民币33589.7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租金逾期支付的第31日起即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计人民币4282.6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和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王文广变更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3589.7元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4个季度房屋租金人民币38075.2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从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购买的位于3层30268号建筑面积为14.58平方米的产权式商铺委托为被告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3年,委托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原被告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限内以原告购买该商铺的合同总价款的8%计算税前回报。原告铺位总价款为475941元,按此计算年税前回报为38075元。租金被告每年分四个季度四次支付原告,即在每季度月末的20日-30日向原告支付本季度回报金额。如逾期支付租金,在逾期后三十日内仍不履行支付回报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拖欠回报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约后,原告将约定的房屋按时交付给了被告,完全适当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的租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个季度,其余租金被告未依约支付,截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欠付4个季度租金。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支付拖欠违约金共计4282.69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认为,被告经营并不存在困难,就被告所采取的售后反租模式的盈利模式而言,被告的主要收益来自于收取业主巨额购房款的资金占用收益及投资收益,商场经营收益在当前并非被告收益的主要来源,被告商场经营状况如何均不影响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金汇公司未作答辩。王文广所主张的事实有委托经营合同书及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购买的商铺交付金汇公司经营使用,金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8075.28元(截止于2017年2月28日)及欠付租金数额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文广支付租金38075.28元及违约金(以本金9518.82元,从2016年7月1日、10月1日、2017年1月1日起算,按照日万分之五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雅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金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