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周静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静安,男,1970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静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静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周静安来到本市蜀山区天鹅湖万达广场伺机盗窃,发现万达广场儿童海洋球馆人多容易下手,便来到被害人蒋某身后,趁其趴在海洋球馆围栏上给小孩穿衣之机,将其放在外套右侧口袋中的1部金色苹果牌6(64GB)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220元)盗走。周静安得手后正欲离开现场,被蒋某的丈夫汪某发现并上前将手机夺回。周静安随即逃离现场,后在万达广场出口被蒋某夫妇和万达工作人员抓获。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周静安带回。归案后,周静安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静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报案单及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前科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周静安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静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1部,价值22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静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静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静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夏云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