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辖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元氏县常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元氏县常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法定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氏县常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南杜村村南井元路北。法定代表人:尤慧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氏县常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2民初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登记发证机关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被保险车辆的登记注册地不在元氏县,因此元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交至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诉涉车辆登记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故应实视为车辆登记注册地为河北省元氏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管辖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