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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洪军、管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洪军,管衍珍,范明军,贺玉梅,范增相,李金娥,范洪春,刘静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2民初1507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宝,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范洪军,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管衍珍,女,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范明军,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贺玉梅,女,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范增相,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金娥,女,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范洪春,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静静,女,成年,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洪军、管衍珍、范明军、贺玉梅、范增相、李金娥、范洪春、刘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洪军、管衍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2671.2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以上共计182671.27元;2.判令被告范明军、贺玉梅、范增相、李金娥、范洪春、刘静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洪军由被告范明军、范增相、范洪春担保,于2012年7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及地址。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范洪军、管衍珍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颖超 百度搜索“”